(2015)正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424号原告赵某某,女。被告马某某,男。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便仓促结婚。婚后被告对其十分冷漠,从不给付其生活费,经常用恶毒的语言对其羞辱、伤害,还和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双方矛盾不断加剧,迫使其于2012年10月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多次来其娘家闹事,特别是2013年2月15日,被告来其娘家殴打其父赵某甲,并致其父轻伤。现双方分居已满2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男孩马某甲由原告抚养;3、被告返还原告岁数钱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婚后其从未羞辱、伤害过原告,因原告受娘家人挑拨,与其发生纠纷,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现原告提出离婚,其同意离婚;男孩马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90000元;其同意返还原告岁数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马某某于2011年1月29日(2010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同年10月8日在正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12月12日生育男孩马某甲。马某某结婚时购置大衣柜1个、梳妆台1个、三人沙发1个、茶几1个。赵某某的结婚陪嫁物有32英寸海尔牌彩电1台、电视柜1个。赵某某结婚时携带岁数钱20000元,马某某添加岁数钱20000元,赵某某于2011年10月将40000元岁数钱交给马某某保管。自2012年10月,赵某某一直居住娘家,与马某某分居至今。2013年12月13日,赵某某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4)正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赵某某提出离婚,马某某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已满2年,故应准予赵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男孩马某甲一直与马某某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孩子应随马某某生活,赵某某应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马某某结婚时购置的财产及添加的岁数钱属其婚前财产,应归马某某所有。赵某某结婚时携带的岁数钱及其结婚陪嫁物属其婚前财产,应归赵某某所有,马某某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赵某某与马某某离婚;二、男孩马某甲随马某某生活,赵某某给付马某某孩子抚养费39540元;三、马某某返还赵某某岁数钱20000元及结婚陪嫁物32英寸海尔牌彩电1台、电视柜1个。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赵某某、马某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燕 博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