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元粉与被告李西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粉,李西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700号原告元粉,女。委托代理人关留念,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西有,男。原告元粉与被告李西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西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粉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长女李静、次女李园园均已成年,三女李静杰生于2000年8月20日。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婚后经常生气,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静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西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长女李静、次女李园园均已成年,三女李静杰生于2000年8月20日,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2014年6月12日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因证据不足被驳回,此后仍无共同生活,现已分居三年余。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手续、户口本、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1048号民事判决书、婚生次女李园园的证明、三女李静杰的调查笔录、证人姜翠莲、袁平、柒凤云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共建和谐家庭。但双方婚后不和,现已分居三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的请求,因其女李静杰已年满15周岁且自愿随其父生活。因此,婚生女李静杰随其父生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元粉与被告李西有离婚。婚生女李静杰由被告李西有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元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新年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支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