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槐民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吴志香与刘晓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香,刘晓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2639号原告吴志香,女,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鲁江,济南槐荫大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晓阳,女,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田朝存(系被告刘晓阳之夫),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刘晓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负责人张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杰,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吴志香与被告刘晓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香的委托代理人杨鲁江、被告刘晓阳及委托代理人田朝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香诉称,2014年10月8日19时44分许,被告刘晓阳驾驶冀ELV3**号“思域”牌小型轿车沿兴济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张庄路兴济桥路口信号灯绿灯时左转后沿张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济桥东路南侧时,遇原告吴志香驾驶“名岛”牌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王悦宁沿兴济河东路由北向南信号灯绿灯时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吴志香左臂受伤,王悦宁右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刘晓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志香不承担责任。鉴于被告保险公司系冀ELV3**号“思域”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故要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吴志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志香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31.3元、误工费16310.4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鉴定费1800元、家私场地租金及设施维护费损失91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晓阳辩称,保险公司能赔偿的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我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鉴定费以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8日19时44分许,被告刘晓阳驾驶冀ELV3**号“思域”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兴济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张庄路兴济桥路口信号灯绿灯时左转后沿张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济桥东路南侧时,遇原告吴志香驾驶“名岛”牌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王悦宁沿兴济河东路由北向南信号灯绿灯时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吴志香左臂受伤,王悦宁右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刘晓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志香不承担事故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志香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5年1月27日,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志香左腕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志香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3、被鉴定人吴志香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4、被鉴定人吴志香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吴志香支付鉴定费1800元。冀ELV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本案的另一伤者王悦宁到法院表示,其放弃向被告刘晓阳及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票据、济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晓阳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吴志香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刘晓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志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晓阳承担。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中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刘晓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志香主张医疗费2131.3元,并提供了病历资料及票据证明其主张,二被告辩称对原告吴志香于2015年3月7日到济南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支付的医疗费、于2014年10月29日到济南漱玉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云南白药气雾剂所花费的费用和于2014年11月26日购买的膏药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于鉴定报告出具前所花费的正规票据载明的医疗费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吴志香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吴志香自行支付的费用,不包含被告刘晓阳支付的费用;原告吴志香受伤后一直在门诊进行治疗,除了被告刘晓阳为其支付的治疗费外,其自行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共计2131.3元,对于原告吴志香支付的2015年1月27日评定伤残前在门诊进行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58元,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志香因本次车祸伤及左腕部,其自行购买云南白药气雾剂和膏药,虽然提供的相应证据不够规范,但考虑到原告吴志香受伤事实清楚以及方便治疗等合理因素,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吴志香当庭承认其在2015年1月27日评定伤残前已经治疗终结,故对其主张的在2015年3月7日所花费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吴志香的医疗费为531.8元。原告吴志香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每天135.92元计算120天的误工费16310.4元,并提供济南槐荫舒雅家俱销售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吴志香系济南槐荫舒雅家俱销售处的经营者,其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20天,故其主张按照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每天的平均工资135.92元计算120天的误工费16310.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志香主张按照每天80元计算60天的护理费48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护理人员的身份证证明主张,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吴志香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日,系由其丈夫王建国进行的护理,护理人员王建国系济南市城镇居民,故原告吴志香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志香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吴志香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志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吴志香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对于原告吴志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原告吴志香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供5张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主张,二被告辩称数额过高。经审查,原告吴志香因伤进行检查、复查、其亲属进行护理、探视支出的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200元。原告吴志香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的营养费1800元,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吴志香伤后的营养期经鉴定为60日,其主张按照每天30元作为计算营养费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吴志香的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吴志香主张电动车损失1000元,并提供购买电动车发票证明其主张,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吴志香的电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截止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进行维修,其主张电动车损失为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志香主张鉴定费18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证明其主张。经审查,原告吴志香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志香主张家私厂地租金及设施维护费损失9106元,并提供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审理中,原告吴志香与被告刘晓阳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刘晓阳赔偿原告吴志香家私厂地租金及设施维护费3000元,原告吴志香与被告刘晓阳的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志香医疗费53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志香误工费16310.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志香护理费48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志香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志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志香交通费2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志香营养费1800元。八、被告刘晓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志香鉴定费1800元。九、被告刘晓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志香家私厂地租金及设施维护费损失3000元。十、驳回原告吴志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7元,原告吴志香负担230元,被告刘晓阳负担2017元。诉前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刘晓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扬军人民陪审员 姜爱丽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