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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奎光与杨红、李龙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奎光,杨红,李龙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王奎光,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冬,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农民。被告李龙修,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12号。负责人肖亮,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奎光与被告杨红、李龙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奎光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显秀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孙云豪、孟庆喜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杨红、李龙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奎光委托代理人刘冬,被告杨红、李龙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奎光诉称:2014年9月30日7时40分许,被告杨红驾驶鲁F×××××号车,沿莱西市水岸花园E6号楼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号楼左拐弯,遇孙少梅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王奎光经济损失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王奎光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车损3200元、价值认定费300元,共计3500元。被告杨红、李龙修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车辆鲁F×××××号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内。原告起诉的车辆损失,出险时因双方车辆损失较小,现场已采取小额快递处理办法,双方保险公司到场后核实事故为互碰自赔,我公司已向鲁F×××××号车辆赔付1116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9月30日7时40分许,被告杨红驾驶鲁F×××××号轿车,沿莱西市水岸花园E6号楼北由东向西行驶至E6号楼左拐弯,遇孙少梅驾驶鲁B×××××号轿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杨红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少梅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二、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鉴定费单据、维修费发票1份、明细表1份证实:原告王奎光所有的鲁B×××××号轿车车辆损失,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鉴定为3090元,为此,原告王奎光支出鉴定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红、李龙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证据一、二,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7时40分许,被告杨红驾驶鲁F×××××号轿车,沿莱西市水岸花园E6号楼北由东向西行驶至E6号楼左拐弯,遇孙少梅驾驶鲁B×××××号轿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杨红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少梅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1月4日原告王奎光所有的鲁B×××××号轿车车辆损失,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鉴定为3090元,为此,原告王奎光支出鉴定费300元。被告杨红驾驶其家庭所有的鲁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被告杨红与被告李龙修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奎光与孙少梅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杨红驾驶鲁F×××××号轿车,沿莱西市水岸花园E6号楼北由东向西行驶至E6号楼左拐弯,遇孙少梅驾驶鲁B×××××号轿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杨红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少梅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杨红驾驶其家庭所有的鲁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杨红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杨红以承担100%责任,孙少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杨红与被告李龙修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李龙修对被告杨红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王奎光主张车损3200元过高,应当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3090元。2、原告王奎光主张的价值认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奎光主张的车损309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090元(3090元-2000元),由被告杨红、李龙修按责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奎光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杨红李龙修应当赔偿原告王奎光经济损失10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辩称互碰自赔,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奎光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杨红、李龙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奎光经济损失1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300元计5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杨红、李龙修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显秀人民陪审员  孙云豪人民陪审员  孟庆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