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井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云国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国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井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云国。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逮捕。现在井陉矿区看守所羁押。辩护人艾娜、武灵志,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云国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丙、被告人王云国及辩护人艾娜、武灵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被告人王云国因洗煤厂经营亏损,导致债务无法偿还,遂产生诈骗货款偿还债务的念头,王云国预收井陉县运和工贸有限公司焦某货款50万元,之后发运部分精煤,随后王云国虚构一周内为被害人供应精煤2000吨的事实,并以此为诱饵诱骗该公司预付货款150万元,并将货款用于偿还欠款、留作藏匿逃跑资金、藏匿部分货款等用途,之后逃匿,共骗取井陉县运和工贸有限公司172万元。案发后,退赔井陉县运和工贸有限公司42万元和东风日产天籁轿车一辆。2.2013年7月,包头市亿方煤炭有限公司鑫源分公司委托王某丙办理在介休市环宇煤化有限公司的煤炭购销及付款业务,2013年8月,王某丙与被告人王云国签订《精煤购销合同》,2013年10月,王某丙分三次给付王云国精煤预付款100万元,王云国在供给王某丙价值20万余元精煤后逃匿,王某丙被骗预付款785695元。3.2013年8月,曹某经朋友阮某介绍向被告人王云国购买精煤,分别于8月16日、8月20日、9月2日分三次累计向王云国支付预付款136万元,之后陆续拉走价值约107万元精煤,剩余价值278010元精煤未拉走,2013年10月20日发现王云国电话关机,人已逃匿。4.2013年3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张某通过王某甲向被告人王云国购买精煤,并给付王云国预付款190万元,拉走价值约70余万元精煤,还有价值1116006元精煤未拉走时,发现在2013年10月20日,王云国逃匿。5.2013年3月,山西省介休市聂某向被告人王云国运送价值91万余元的精煤,之后王云国只是在2013年8月支付部分货款,余款714656元在双方另行约定的期限内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并于2013年10月20日逃匿。被告人王云国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云国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第2起的中的数额有异议,起诉书中的第3-5起事实,是正常的买卖关系,王云国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犯罪事实1、被告人王云国在承包介休市环宇煤化有限公司洗煤厂期间,因经营亏损导致债务无法偿还,遂产生骗取货款偿还债务的想法,2014年9月26日王云国与井陉县运和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购煤协议,收到预付煤款50万元,之后发给井陉县运和工贸有限公司精煤158.28吨,随后王云国虚构一周内可供应精煤2000吨为由,要求该公司预付煤款150万元,井陉县运和工贸有限公司于10月16日付预付款50万元,先后拉精煤237.96吨,于10月18日付预付款100万元,10月20日王云国逃匿。王云国将收到的货款部分用于偿还欠款,其余藏匿。王云国共骗取井陉县运和工贸有限公司172万元。2、被告人王云国在承包介休市环宇煤化有限公司洗煤厂期间,包头市亿方煤炭有限公司鑫源分公司委托王某丙办理在介休市环宇煤化有限公司的煤炭购销及付款业务,于2013年8月1日,王某丙代表包头市亿方煤炭有限公司鑫源分公司与王云国签订了精煤购销协议书,之后供应精煤,截止2013年9月10日前双方款货已结清。2013年9月11日王某丙预付煤款60万元,10月份王云国在经营亏损导致债务无法偿还无能力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要求预付煤款100万元,王某丙于10月11日、16日、19日分三次给付王云国100万元,20日王云国逃匿。期间除供给王某丙少部分精煤外,王某丙被骗预付款785695元。被告人王云国合同诈骗二起,诈骗数额为250569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云国的亲属退赔井陉县运和工贸有限公司42万元和东风日产天籁轿车一辆(按20万元抵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云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材料,精煤购销协议书,付款往来凭证,过磅单,井陉县运和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王某乙与井陉县运和工贸公司还款协议书及收条,王云国记载的发货清单,收条,证人焦某、冯某、王某甲、裴某、王某乙、阮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王云国的供述。对上述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二、合同纠纷事实1、2013年8月,曹某通过阮某介绍向被告人王云国购买精煤,分别于8月16日付16万元、8月20日付100万元承兑票一张、9月2日付20万元,之后陆续拉走1905.92吨精煤,截止10月20日王云国逃匿,剩余价值278010元精煤未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云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云国供述:2013年8、9月曹某经阮某在我洗煤厂拉煤,他付预付款,收他钱时我洗煤厂正常经营。前后拉了一个月,还有大约二十多万没拉完。厂里有煤时他不知什么原因没拉,他要拉的时候厂里的煤不符合他要的指标,后来没拉完也没结账。(2)被害人曹某的陈述:2013年8月我和王云国口头商量好精煤的价格、扣水等,生意交给阮某处理。8月16日阮某把16万元钱给王云国,8月20日给王云国100万元的承兑汇票,9月2日汇20万元,一直到9月20日拉走50车,共1950吨,以后再拉因王云国以成分不符合为由不让拉。10月20日后他手机关了。(3)证人阮某证言证实:王某丙和曹某都是我介绍认识的王云国的,王庆云给了多少预付款我不知道。曹某给了136万元,8月16日曹某给我转帐16万元,我取出给了王云国,8月20日曹某给王云国一张100万元的承兑汇票,9月2日曹某通过我给王云国20万元。曹某一共拉走50车,1950吨,给了106万元的精煤。(4)曹某提供的王云国收到100万元承兑汇票的收据复印件一张。(5)王某乙提供的王云国记载的发货清单、过磅单。对上述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2、2013年3月,张某通过王某甲向被告人王云国购买精煤,并给付王云国预付款190万元,截止到4月1日共拉精煤1170.14吨,之后张某因煤价下跌,停止拉煤,剩余价值1116006元精煤未履行。2013年10月20日王云国逃匿前,安排其洗煤厂裴某继续给张某供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云国供述:2013年初张某通过王某甲付给我190万元的预付款,按他要求的指标一次性洗足他预付款的煤,煤价降了,他拉了一千吨以后就不拉了,煤一直在煤厂,在跑路前安排裴某只让张某拉煤。(2)被害人张某陈述:2013年3月8日通过王某甲给王云国预付煤款190万元,从3月20日到4月5日拉了30车,共1170元,约70万元。4月份煤价降了亏本,和王云国说先不拉煤了,他们说已洗出来了还催拉煤。没有再拉。(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3月8日张某给我转帐190万元,次日我转给王某甲。他们拉煤拉多少我就不知道了。(4)证人裴某证言证实:我知道有个叫张某的,从3月开始给他洗精煤,不记他拉了多少精煤。20日王云国给我回短信说:精煤只让张某拉其他人不让拉。(5)银行转帐凭证。(6)王某乙提供的王云国记载的收款和拉煤发货清单、过磅单。对上述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3、2013年3月,聂某向被告人王云国承包的介休市环宇煤化有限公司洗煤厂运送1468.8吨精煤,王云国先后给付聂某19万元,王云国提出因煤价问题余款未结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云国供述:2013年上半年,聂某在其他洗煤厂顶回一些精煤,跟我协商卖给我,大约一千多吨,当时没给他钱,过了一段时间给他转帐9万元,后来又给他10万元,还给过他一辆无手续红色帕萨特轿车,一直没有说煤炭的价格和轿车顶帐价格,我说不上欠他多少钱,煤质量较次,顶多值500元每吨。(2)被害人聂某陈述:我做生意顶帐回来1000多吨煤,我找经营洗煤厂的王云国,谈好价格每吨785元,2013年3月14日和15日共送56车共1468.8吨,他说煤价掉了按620元每吨结算,第二天给我10万元现金,8月份给了9万元,10月王云国跑了。我扣王云国一辆无手续红色帕萨特轿车卖了6000元。(3)聂某提供的56张过磅单。被告人王云国对聂某陈述中的煤价格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民警在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静林湾小区将被告人王云国抓获。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云国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井陉县运和工贸有限公司、王某丙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第1、2起被告人王云国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人王云国在与曹某、张某、聂某签订合同时,该经营的洗煤厂在正常运行,存在合同履行能力,之后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煤价大跌,造成部分合同未完全履行,属民事合同纠纷。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云国在与曹某、张某、聂某签订、履行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既使合同未能全面履行,也只是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因合同权利行使、义务履行而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合同纠纷,故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第3、4、5起事实构成合同诈骗罪,不予认定。被告人王云国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云国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中的第3、4、5起事实是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云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25年6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云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1885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栾正平审判员  仇振祥审判员  王建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