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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棱法民上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显礼与马巧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礼,马巧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棱法民上初字第36号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原告张显礼,男,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委托代理人张春明,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马巧君,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为绥棱县,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原告张显礼与被告马巧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显礼、被告马巧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显礼诉称,被告的弟弟马学三雇佣原告从事农田短工劳务拖欠工资12+700元,经原告多次向马学三索要,经马学三与被告商议,并经原告认可,被告于2012年2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约定在2012年3月10日还款,不还款按一分利计息。可是被告不讲诚信,自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欠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700元,给付利息4+699元,合计17+599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马巧君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此款被告于2013年秋已经偿还3+000元,另外此欠据已超过三年应该失效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前,被告的弟弟马学三雇佣原告从事农田短工劳务拖欠工资12+700元,经原告多次向马学三索要,经马学三与被告商议,并经原告认可,由被告马巧君于2012年2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约定在2012年3月10日还款,不还款按一分利计息。自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于2013年秋偿还3+000元,余款9+700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9+70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即欠据,是书证,原始、直接证据。证明了被告马巧君同意承担债务并出具欠据的事实。此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定案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法律事实,被告基于劳务关系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被告以此欠据已过三年已经失效为由进行抗辩,但被告承认在2013年秋原告索要欠款时,已给付3+000元,即原告已主张权利,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巧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显礼欠款本金9+7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2年3月10日开始计息至全部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原告张显礼承担21元,由被告马巧君负担96元,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审++判++员++张++忠++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周++华++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