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祖堂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张耀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祖堂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祖堂社区。法定代表人端木义宏,该社区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光高,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耀东。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祖堂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祖堂社区)与被上诉人张耀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商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祖堂社区的委托代理人李光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耀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祖堂社区一审诉称,2009年1月20日,张耀东以南京恒泰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和其本人名义向祖堂社区借款100000元。祖堂社区于2009年1月20日将100000元汇入张耀东提供的账户,2014年4月17日,张耀东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因“恒泰公司”现在查询不到任何情况,状态不明,其本人实为借款人,上述借款张耀东至今未还。祖堂社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耀东归还欠款100000元。张耀东一审辩称,100000元是恒泰公司借的,借据也是以该公司名义开具的,其本人仅是经办人。祖堂社区提供的支票存根也明确表明该借款人为恒泰公司,用途为发放工人工资,故借款的主体系公司,并非本案被告。恒泰公司因没有年检,可能于2005年前已经被工商机关吊销了。综上,对恒泰公司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借款的主体并不是张耀东本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祖堂社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20日,祖堂社区收到恒泰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上面载明收到祖堂社区借款100000元,用途为发放工人工资,落款为恒泰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张耀东签字。祖堂社区于当日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向恒泰公司交付100000元。祖堂社区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显示,收款人恒泰公司,金额100000元,用途发放人员工资,同时张耀东在存根上签字。2014年4月17日,祖堂社区祖堂社区向张耀东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内容为:“兹有上级审计部门对我社区财务报表例行财务审计,按照相关财务审计的准则要求,应当询证我社区与你本人的往来账目项目等事项,请列示截止2014年4月10日你本人与我社区的往来款项余额,回函请直接交与祖堂社区委员会。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复函为盼。落款祖堂社区居委会,2014年4月15日。贵公司与我社区的往来账目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4年4月10日,当事人欠100000元,欠当事人0元,备注2009年元月借款发放工资。”张耀东在当事人签章及经办人处签字,落款日期2014年4月17日。经原审法院调查查明,恒泰公司于1997年3月10日在南京市工商局高新开发区分局注册,法定代表人张耀东。1999年3月22日,恒泰公司向南京市工商局高新开发区分局申请迁移至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1999年3月31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向南京市工商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发出迁移通知单,称经初步审查,同意恒泰公司迁入该局,请将该企业登记档案转寄该局。在该通知书上显示“档案自带,司俊,99.3.25”的字样。在南京市工商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无法查询到恒泰公司的档案及其他信息,在南京市工商局亦无法查询到恒泰公司的档案及其他信息。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与祖堂社区会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是张耀东还是恒泰公司的问题。祖堂社区提供的100000元的收据上加盖恒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有张耀东的签字,借款理由为发放工人工资。张耀东为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同时出现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同时结合祖堂社区出具的转账支票存根显示收款人为恒泰公司以及祖堂社区向张耀东发应收账款询证函时祖堂社区称“贵公司与我社区的账目如下”的表述,该借款行为应为公司行为。故张耀东与祖堂社区之间并无借款关系。关于在恒泰公司状态不明的情况下,祖堂社区能否要求其法定代表人张耀东偿还借款的问题。恒泰公司虽然状态不明,但现无证据表明其已经注销,故其主体仍然存在,在借款主体存在的情况下,祖堂社区要求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张耀东归还100000元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祖堂社区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2300元,由祖堂社区负担。宣判后,祖堂社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张耀东偿还本金和利息。理由如下:一、张耀东假借公司名义,在明知公司于1999年已不能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情况下仍以恒泰公司名义恶意举债,且所借款项亦未进入公司账户资金用途也非用于与公司清算有关的活动,其性质应属个人借款。二、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认定责任主体,依据民事诉讼法分配举证责任,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张耀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的借款主体是恒泰公司还是张耀东。祖堂社区认为恒泰公司自1999年已不能从事经营活动,所借款项亦并非用于公司清算,故借款应为张耀东个人借款。对此,本院认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解散的原因之一,公司的清算义务主体应对公司进行解散清算,并在清算结束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注销登记,至此公司方才终止。清算期间,公司仍然存续。即便本案中恒泰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依然具有订立民事合同的民事主体资格,公司法规定清算期间的公司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旨在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避免清算中的公司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并没有明确否定与清算无关经营行为的效力。故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为恒泰公司,祖堂社区关于借款人为张耀东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祖堂社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刘阿珍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丹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