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仕明与陈德忠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明,陈德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613号原告王仕明,男,194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蒋德昌,男,194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被告陈德忠,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原告王仕明诉被告陈德忠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明的委托代理人蒋德昌、被告陈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仕明诉称:2014年8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突然闯进青浦区凤溪镇河北街480号棋牌室内找人。当时原告正在打麻将,被告走到原告跟前问某某人在哪里,原告说不知道,被告就突然拿起麻将并用手机往麻将台上砸,把麻将机升降器打坏。原告随即找被告理论,并站起来质问被告干什么,被告拿起一把麻将往原告头上扔,两人争吵并扭打起来,后麻将机随人一起倒下。原告被麻将砸伤头部,麻将台也被告损坏。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400元、麻将机损失2,000元(共计2台,按1,000元/台计算)、热水瓶损失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12,450元。被告陈德忠辩称:认可损害的事实,但具体伤到什么程度被告不清楚,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愿意依法赔偿,但被告现在无赔付能力。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酒后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河北街480号原告经营的棋牌室,无故砸坏了二台福牌自动麻将机,并持麻将牌殴打原告。案外人蒋德昌上前劝阻时,被告又持凳子、手机殴打蒋德昌。经鉴定,原告和蒋德昌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殴打行为,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1381号刑事判决:陈德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又查明: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凤溪派出所委托,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对原告的两台副牌自动麻将机的直接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评定损失金额为955元。再查明:被告在公安机关供述事发经过时曾提及,当时用手机砸蒋德昌后,看见地上有一个热水壶,被告将它一脚踢翻。案外人蒋德昌在公安机关陈述当时看见被告将一个热水瓶踢碎。案外人朱勇在公安机关亦陈述当时看见被告用脚把旁边的热水瓶踢倒在地。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病史卡及医药费发票,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不要求进行伤残等级和营养、护理、休息期限鉴定。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合法财产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无端挑衅,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和财产受损,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已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病历和医药费发票原件,本院对该项损失难以确认;二、麻将机损失费,系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维修费发票,本院依照鉴定意见书确认损失为955元;三、热水瓶损失,结合当事人和目击证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所作的陈述,被告寻衅滋事过程中确实损坏了棋牌室内一只热水瓶,本院酌情确认损失为15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因侵权行为已经被判处刑罚并在服刑中,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并保留相应的诉权;五、营养费,原告不申请鉴定,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仕明麻将机损失费955元;二、被告陈德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仕明热水瓶损失费15元;三、原告王仕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含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20元,减半收取计55.60元,由原告负担51.30元,被告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沁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