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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立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青海省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春霞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省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春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立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建材巷2号。法定代表人:周德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春霞,女,汉族,1983年7月13日出生,系西宁市城北朝发建材经销部业主,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陶瓷大世界。上诉人青海省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春霞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以其与被上诉人黄春霞从未建立过买卖关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体错误,按照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显示出履行地为祁连县,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应移送至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黄春霞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系口头买卖合同纠纷,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上诉人青海省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建材巷2号,属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辖区。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黄春霞,其住所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陶瓷大世界,属于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辖区。综上,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形下,被上诉人黄春霞选择向被告住所地即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青海省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但裁定书仅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确定管辖欠妥,应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翟爱红审判员  旦正措审判员  姜晓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