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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与彭建龙、斯佳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彭建龙,斯佳奇,叶昌华,王凤美,蓝国军,周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36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负责人:陈川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忆。被告:彭建龙。被告:斯佳奇。被告:叶昌华。被告:王凤美,1969年12月25日。被告:蓝国军。被告:周君。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与被告彭建龙、斯佳奇、叶昌华、王凤美、蓝国军、周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益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建龙、斯佳奇、叶昌华、王凤美、蓝国军、周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彭建龙以农业生产周转为由与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原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碧湖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莲农合行碧湖(2012)循保借字第9311120120005938号),约定借款金额90000元,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该合同规定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被告斯佳奇作为借款人彭建龙的配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时被告叶昌华、王凤美、蓝国军、周君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6月26日,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原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碧湖支行)分两笔(分别为40000元和50000元)如期发放贷款,约定利率为月息9.066610‰,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并未履行其到期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担保人也未自觉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截至2015年5月24日止的利息11665.74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彭建龙、斯佳奇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叶昌华、王凤美、蓝国军、周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建龙、斯佳奇、叶昌华、王凤美、蓝国军、周君经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保证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属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彭建龙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被告彭建龙与斯佳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斯佳奇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叶昌华、王凤美、蓝国军、周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建龙、斯佳奇、叶昌华、王凤美、蓝国军、周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建龙、斯佳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9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5月24日之前的利息、罚息为11665.74元,2015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叶昌华、王凤美、蓝国军、周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益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