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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林某、李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李某甲,韦某,谢某,周某,江荣标,王某甲,童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6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阳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南充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韦某,男,199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谢某,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周某,男,199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祁东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江荣标,男,1991年5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3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童某,男,1996年8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李某甲、韦某、谢某、周某、江荣标、王某甲、童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雄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李某甲、韦某、谢某、周某、江荣标、王某甲、童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李某甲、韦某、谢某、周某、江荣标、童某伙同李某乙、小周(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密谋好通过猜扑克牌颜色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并雇请被告人王某甲为司机。2014年8月10日晚上,王某甲驾驶其小面包车(车牌号为粤S×××××)载着林某、李某甲、韦某、谢某、周某、江荣标、童某与李某乙等人去到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潮流坊步行街路段作案。小周在路边拿出两黑一红共三张扑克牌摆地摊吸引路人下注猜牌,林某、韦某、谢某、周某、江荣标、童某、李某甲与李某乙等人则结伙在旁边望风接应、做托假扮路人下注猜牌以及引开路人注意力以配合小周调换底牌。当日21时许,被害人邱某去上述地摊下注100元钱被骗,随后,邱某又去附近银行柜员机取款7000元返回下注,也被诈骗。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邱某的陈述,王某乙虎等证人的证言,缴获的面包车,抓获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指认现场录像,林某等八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李某甲、韦某、谢某、周某、江荣标、王某甲、童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林某、李某甲、韦某、谢某、周某、江荣标、王某甲、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李某甲、韦某、谢某、周某、江荣标、童某伙同李某乙、小周(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密谋好通过猜扑克牌颜色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并雇请被告人王某甲为司机。2014年8月10日晚上,王某甲驾驶其小面包车(车牌号为粤S×××××)载着林某、李某甲、韦某、谢某、周某、江荣标、童某与李某乙等人去到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潮流坊步行街路段作案。小周在路边拿出两黑一红共三张扑克牌摆地摊吸引路人下注猜牌,林某、韦某、谢某、周某、江荣标、童某、李某甲与李某乙等人则结伙在旁边望风接应、做托假扮路人下注猜牌以及引开路人注意力以配合小周调换底牌。当日21时许,被害人邱某去上述地摊下注100元钱被骗,随后,邱某又去附近银行柜员机取款7000元返回下注,也被诈骗。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李某甲、韦某、谢某、周某、江荣标、王某甲、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虎、王某乙车、杨某、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物证粤B×××××北京牌面包车一辆,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复印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录像,被告人林某、李某甲、韦某、谢某、周某、江荣标、王某甲、童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李某甲、韦某、谢某、周某、江荣标、王某甲、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李某甲、韦某、谢某、周某、江荣标、王某甲、童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荣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童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李某甲、韦某、谢某、周某、江荣标、王某甲、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林某、李某甲、韦某、周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林某、李某甲、韦某、周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林某、李某甲、韦某、周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林某、李某甲、韦某、谢某、周某、江荣标、王某甲、童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荣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六、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七、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八、被告人童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俊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黎顺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