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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2684夏志军与无锡建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志军,无锡建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684号原告夏志军,男,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代理人马国平,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辉,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建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1329175-X,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梅村。法定代表人谢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海洲,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志军与被告无锡建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鸿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王莉娜、审判员郭莹华、人民陪审员蔡卓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志军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平、马辉,被告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海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志军诉称:2013年4月上旬,其在主持溧阳市凯元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议时该公司曾决定投资变钢生产线并安排财务筹备资金支付设备款,也曾有意向建发公司订购设备,但后因该公司未能成立,故也未实际与建发公司建立合作关系。2013年4月18日,其财���人员王X听信他人提供的建发公司的账号,擅自将其账户内的600000元打款给了建发公司,直至2014年春节核实资金时才发现该600000元的疏漏,便责令财务人员负责追回,至今无果。后其要求建发公司退还该款,建发公司以该笔款项是设备预付货款为由拒绝返还。因其与建发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建发公司收取该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故要求建发公司返还600000元,承担该款自立案之日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建发公司辩称:该600000元系订购设备的预付款;该款项数目较大,打款应当是经过谨慎审查的,而夏志军向其公司准确的账户内打款,且在打款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从未向其公司主张过,夏志军辩称系错汇的情况不符合常理。故夏志军主张不当得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王X持夏志军银行卡、身份证等至银行办理转账手续,从夏志军账户中转账600000元至建发公司中国银行无锡XX支行的账户中,转账时填写的款项用途为货款。夏志军系溧阳市凯元物资经营有限公司、溧阳凯元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据、工商登记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诉讼中,夏志军称王X系其所在公司的会计,因结付货款、工程款等需要经常有资金从其个人账户上往来,故将身份证、银行卡、密码均交给了王X,关于王X获取建发公司账户信息的渠道以及王X打款的实际情况其不清楚,并表示因王X未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无法提供王X的身份信息,且因王X��离职,亦无法提供王X到庭陈述。诉讼中,建发公司称夏志军与丛XX2013年4月13日共同至其公司签订了定作合同,二人以“江苏苏浙皖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其公司订购了纵剪、切边、矫平横切机组一套,约定价款2020000元,预付款为30%,设备发货前付款60%,安装调试结束付款5%,余款5%作为质保金壹年内付清,合同上备注的定作方单位地址为溧阳市平陵东路XXX号;二人洽谈时所持名片抬头虽然并非江苏苏浙皖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但丛XX名片上所载身份为“溧阳凯元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夏志军在其名片上书写了“平陵东路XXX号”以及其本人电话“187××××8888”;因事后夏志军、丛XX仅支付了600000元,尚未��付至总价款的90%,其公司遂于2014年3月28日向平陵东路XXX号邮寄了催告函,要求支付合同总价款90%的未付部分。为此建发公司提供了定作合同、名片、催告函、邮寄凭证等予以证明。夏志军认可其与丛XX原系连襟关系,现因其已离婚,故无法联系丛XX;否认其曾与丛XX至建发公司签订过合同,否认使用过该名片。庭审中,因夏志军的代理人就部分事实前后陈述不一,且就相关人员及事项的细节情况需进一步核实,本院遂通知夏志军本人到庭陈述,但夏志军本人未按通知时间到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夏志军应当对其主张的建发公司不当得利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从双方举证情况来看,夏志军仅提供了转账支付凭证证明从其账户中转账600000元至建发公司账户中的事实,夏志军虽称系会计王X误打款,但并未能够提供王X到庭陈述相关情况,其本人经本院传唤也未到庭陈述相关细节,关于王X与建发公司之间有无其他关系以及王X打款当时的具体情况无法查实,夏志军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建发公司收取该款项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建发公司提供了定作合同、名片、催讨函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订购货物的货款,虽然定作合同的签署人是丛XX,但夏志军认可丛XX曾是其亲戚,亦认可其所在的公司曾有意向向建发公司订购设备,且定作合同签订日期与600000元付款日期较为契合,而600000元转账凭证上的用途也标注为货款,据此建发公司已就其获取该笔款项的原因完成了初步举证。故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情况,因夏志军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建发公司获得该600000元无法律上的原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夏志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夏志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已由夏志军预交),由夏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莉娜审 判 员  郭莹华人民陪审员  蔡卓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狄春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