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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树余与许书锦、费瑞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余,许书锦,费瑞杰,张洪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刘树余,男,济南铁路局聊城车务段职工。委托代理人:程文庆,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被告:许书锦,男,阳谷县张秋镇许楼村居民。被告:费瑞杰(辛建峰),男,聊城市东昌府区张炉集镇费庄村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洪亚,男,济南铁路局聊城车务段职工。委托代理人:侯典谟,聊城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白文振,聊城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树余与被告许书锦、费瑞杰、张洪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文庆、被告张洪亚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典莫、白文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书锦、费瑞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余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费瑞杰(辛建峰)在我处借款20万元用于扩大经营,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1日。因被告未如约还款,双方于2012年4月1日补签借款合同一份,同时被告张洪亚、许书锦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止,被告费瑞杰(辛建峰)应于每月按照2%的利率向我支付相应利息4000元,逾期予以按照每月4%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费瑞杰(辛建峰)向我借款后,没有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我多次向各被告索要,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拒不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费瑞杰(辛建峰)偿还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洪亚辩称,第一,被告许书锦和费瑞杰(辛建峰)不认识,为其提供保证不符合常理。第二,担保合同为借贷合同的从合同,担保的对象限于特定主合同,本案被担保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本案所涉主债务不成立,则保证合同无效。以前债务中的结算对保证人没有约束力。第三,即便2011年4月1日的借贷关系存在,也是主债务双方隐瞒事实骗取担保。在原告与被告费瑞杰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表述以往履行不能的事实,致使保证人做出错误的表示,显然是期债行为,故我不应承担责任。第四,原告主张的2011年4月1日的借款,被告费瑞杰已经清偿完毕,现依2012年4月1日的借款合同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自2011年4月1日后,被告费瑞杰转款给原告20.1万元,即便2011年4月1日借款事实存在,被告费瑞杰也已清偿。保证人无需再承担责任。第五,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后,放弃主债务人物的担保,应视为对保证人在物的保证范围内放弃权利。借款合同中,原告与被告费瑞杰已经签订了抵押合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抵押合同是成立并生效的。原告怠于行使该项权利,应当在被告费瑞杰提供的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明显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费瑞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许书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经被告张洪亚申请本院调取的辛建峰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费瑞杰与辛建峰系一人两个户口。原、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铁路支行出具的原告刘树余、其妻子马某、其女儿刘亚男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2011年4月1日,原告通过本人及妻子马某、女儿刘某乙的账户向费瑞杰支付借款20万元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因被告未如约还款,2012年4月1日,原告刘树余与辛建峰签订的借款,同时被告张洪亚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事实。被告张洪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洪亚对上述2、3份证据质证称,对2011年4月1日的借款不清楚,2012年4月1日确实作为担保人签字,但不知道这笔钱的还款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显示,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6月26日共计偿还原告款20.1万元。该笔欠款已经还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树余与马某、刘某乙分别为夫妻、父女关系。被告张洪亚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5、本院依被告张洪亚的申请调取的聊城市柳园办事处利民东路明星小区一号楼六单元六楼西户原房产证一份,该份证据显示,2007年5月21日,该房产在被告费瑞杰(辛建峰)名下,2014年9月11日,该房产过户到哈立会名下。被告张洪亚质证称即使存在2012年4月1日的这笔债务,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2013年4月1日)放弃了主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被告费瑞杰的房产是已于2014年9月11日出售),被告张洪亚在原告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刘树余质证称虽然合同约定以聊城市柳园办事处利民东路明星小区1号楼6单元6楼西户的房产作为抵押,但该房产并未在房管部门做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并未生效,原告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张洪亚承担责任并无不妥。对被告张洪亚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提交的证人马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多次向被告张洪亚催要过借款。被告张洪亚质证称,原告是向我催要我本人向原告借款,并未向我催要费瑞杰的欠款。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费瑞杰又有辛建峰(身份证号码:××)之名,因一人两个户口,2013年3月22日辛建峰的户口被聊城市公安局古楼派出所注销。2011年4月1日,被告费瑞杰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当天原告刘树余通过其本人账户分两次转账给被告费瑞杰10万元、通过其妻子马某的账户转账给被告费瑞杰5万元、通过其女儿刘亚男账户转账给被告费瑞杰5万元。因被告费瑞杰未如期还款,2012年4月1日,被告费瑞杰以辛建峰的名字与原告刘树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费瑞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被告费瑞杰愿用聊城市柳园办事处利民东路明星小区一号楼六单元六楼西户(602室)房产做抵押,被告不得用该房产再做抵押。借款期限到期后,如被告不能归还原告的借款,超过时间被告费瑞杰愿按月息百分之四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的房产,追回借款。原告、被告费瑞杰均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被告张洪亚在担保人处签字摁手印,但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2012年4月1日,被告许书锦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辛建峰向刘树余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被告费瑞杰未如期还款,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费瑞杰偿还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费瑞杰分别于2011年11月28日转入原告账户7.5万元、于2012年4月16日转入原告账户9.6万元、于2012年5月15日转入原告账户2万元、于2012年6月26日转入原告账户1万元,以上共计20.1万元。原告刘树余分别于2011年4月22日转入被告费瑞杰账户5万元、于2011年4月25日转入费瑞杰账户5.2万元,原告刘树余之妻马某于2011年4月22日转入被告费瑞杰账户5万元,以上共计15.2万元。再查明,马某系原告刘树余之妻,刘亚男系原告刘树余之女。本院认为,被告费瑞杰在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因被告费瑞杰未还款,双方于2012年4月1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为据,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刘树余要求被告费瑞杰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费瑞杰逾期还款,按月息百分之四计算利息,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按照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诉求的利息应自2013年4月2日起,按照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洪亚辩称,被告费瑞杰已经还款20.1万元,即已经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原告称2011年4月22日、2011年4月25日原告曾借款给被告费瑞杰20万元,被告费瑞杰偿还的是该笔借款,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原告刘树余与被告费瑞杰有其他资金往来,且被告费瑞杰还款均在本案所涉借款到期前,且被告张洪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费瑞杰已将涉案款项还清,故被告张洪亚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2012年4月1日,被告张洪亚为被告费瑞杰借款提供保证时,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洪亚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张洪亚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原告刘树余与被告费瑞杰签订借款合同时,自愿以其房产做抵押,该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原告刘树余并未积极行使权利,致使被告费瑞杰提供的担保物合法转让。被告张洪亚在原告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洪亚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其主张权利,应当在被告费瑞杰提供的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等理由均成立。另原告刘树余也未提交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许书锦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洪亚、许书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费瑞杰、许书锦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瑞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树余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树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费瑞杰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富舜人民陪审员  马树敏人民陪审员  陈修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亚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