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龙海,德阳市旌阳区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原告李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同居后生育一女黄某某,2005年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黄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非婚生女黄某某由原告抚养;2.被告承担黄��某的生活费每月500元、每年的教育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当庭出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协议书。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8年同居,1999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某。2005年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黄某某的户籍登记在被告黄某某名下,但黄某某实际随原告张某某生活。现原告张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黄某某由原告抚养。审理过程中,经征询黄某某本人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张某某生活。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女黄某某,双方对黄某某都有抚养义务。现黄某某自愿随原告张某某生活,本院对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黄某某的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款第16条(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的非婚生女黄某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二.被告黄某某每月支付黄某某的生活费500元,直至黄某某独立生活为止,此款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十日前付���;黄某某的教育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正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