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正新与单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新,单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415号原告杨正新,男,汉族。被告单勍,男,汉族。原告杨正新与被告单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新诉称,单勍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累计3次因经营之需向我借款人民币3万元,款项借出后在约定时间内被告单勍未能向我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我多次向其追要欠款,被告未能给付。3万元中其中一笔于2012年2月16日的借款1万元是单正亮的借款,单勍于2013年2月16日签字系结息行为,故2013年2月16日的借款我另案处理,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单勍偿还我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单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单勍以经营所需向原告杨正新借款1万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正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月息1.5%,今借人:单勍2013.3.13”。2013年3月17日,被告单勍再次向原告杨正新借款1万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正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月息1.5%,今借人:单勍2013.3.17”。借款后,被告单勍未能偿还。原告杨正新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原件2张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单勍未能偿还借款,应对纠纷的形成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单勍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承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单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勍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杨正新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其中借款1万元自2013年3月13日起、借款1万元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杨正新负担200元,单勍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中级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施云飞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琳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