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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屈某、彭某甲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彭某甲,彭某乙,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男,1965年7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汉族,高中文化,原金运鹏程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自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224号2栋3单元4楼3号,身份证号:4201031965********。因犯盗窃罪于一九九四年二月二日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严峻,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甲,男,1995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汉族,小学文化,原武汉市纵横世纪房产有限公司员工(自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瓦窑岭村七组18号,身份证号:4211231995********。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乙,男,1994年8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汉族,中专文化,原武昌区南湖纵横世纪房产中介员工(自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涂家岭三村附*栋******号,身份证号:4201111994********。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旺双,男,1996年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李岗村雷肖家湾*组**号,身份证号:4201171996********。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彭某甲、彭某乙、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及其辩护人严峻、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喆、被告人彭某乙、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受他人委托向被害人杨某索要债务。随后,被告人屈某指使被告人彭某甲找人帮忙,被告人彭某甲遂邀约被告人彭某乙、王某。2014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鄂A×××××黑色现代牌索纳塔小轿车搭载其他三名被告人窜至本辖区东风大道太子湖路口,由被告人王某拦停被害人杨某所驾车辆,被告人彭某乙持电击棒上前威胁被害人杨某。尔后,四被告人将被害人杨某拘禁至本市武昌区东湖景园A区14栋二单元1002室,要求被害人杨某偿还欠款。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屈某、彭某甲、彭某乙、王某均被抓获,被害人杨某被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及其辩护人严峻、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喆、被告人彭某乙、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借款合同及收条、授某及借款借据、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彭某甲、彭某乙、王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屈某、彭某甲、彭某乙、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屈某、彭某甲的辩护人均提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受他人委托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被告人屈某的辩护人提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彭某乙、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和作用,故对罪责相对较轻的二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屈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三、被告人彭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