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程敏枝、李送军、李红转、李冬霞、李丰军、张宇昊、杨红霞、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程敏枝,李送军,李红转,李冬霞,李丰军,张宇昊,杨红霞,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敏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送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丰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宇昊。以上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六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敏枝、李送军、李红转、李冬霞、李丰军、张宇昊、杨红霞、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路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程敏枝、李送军、李红转、李冬霞、李丰军、张宇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红霞、大路物流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383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了(2014)叶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万,被上诉人程敏枝、李送军、李红转、李冬霞、李丰军、张宇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雷,被上诉人杨红霞,被上诉人大路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0月9日02时许,张东洋驾驶豫D878**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G5**号农牧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公里+970米处时,与步行的李拉相撞,造成李拉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东洋驾车逃逸。后杨红霞通过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给受害方丧葬费19000元。2014年10月14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拉无责任。原审另查明,大路物流公司是豫D878**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G5**号农牧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杨红霞,该车以大路物流公司的名义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19日0时至2015年9月18日24时;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张东洋系杨红霞雇佣的司机。原审又查明,李拉,1948年12月10日出生,生前在平顶山市新华区西市场武庄2号居住生活。李拉与其妻子有两子、三女,即长子李丰军、次子李送军、长女李红霞(已去世,系原告张宇昊之母)、次女李红转、三女李冬霞均已成年。原审再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原审认为,张东洋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东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由于张东洋驾驶的豫D878**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G5**号农牧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程敏枝、李送军、李红转、李冬霞、李丰军、张宇昊因李拉死亡所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则按双方责任分担。张东洋作为杨红霞雇佣的司机,虽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作为雇主的杨红霞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本案所涉车辆挂靠在大路物流公司,故杨红霞应与大路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杨红霞与大路物流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承担。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的逃逸属于责任免除,但未提交已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经法院审核,程敏枝、李送军、李红转、李冬霞、李丰军、张宇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35970元(22398.03元/年×15年);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0元;3、丧葬费18979元(37958/年÷12个月×6个月);4、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426949元。但之前杨红霞支付的19000元,应予以扣除,由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支付给杨红霞。予以扣除后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赔偿程敏枝、李送军、李红转、李冬霞、李丰军、张宇昊407949元。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程敏枝、李送军、李红转、李冬霞、李丰军、张宇昊122000元,剩余部分285949元(407949元-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程敏枝、李送军、李红转、李冬霞、李丰军、张宇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程敏枝、李送军、李红转、李冬霞、李丰军、张宇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程敏枝、李送军、李红转、李冬霞、李丰军、张宇昊各项损失共计285949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杨红霞19000元;四、驳回程敏枝、李送军、李红转、李冬霞、李丰军、张宇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5元,由程敏枝、李送军、李红转、李冬霞、李丰军、张昊宇负担45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7419元。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外承担责任错误。2、肇事人张东阳肇事后逃逸,第三者责任险不应赔付。程敏枝、李送军、李红转、李冬霞、李丰军、张昊宇答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如果有免责部分应当作出明确的提示或者是说明,如果没有明确的提示或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因此该条不发生效力。3、保险单上投保人的签名,并非实际投保人签名。据投保人叙述该签名不是其自己所签,这种情况在现实中也存在,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收取保险费后自行在投保单上代替投保人签名,这种行为如果保费已经缴纳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所以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4、关于分项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杨红霞答辩称:该车的商业险和交强险都是杨红霞所投,保费以转账的形式直接转给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既没有保险单也没有在投保单上签过字。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路物流公司答辩称:同意程敏枝、李送军、李红转、李冬霞、李丰军、张昊宇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审庭审中,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一份,该投保单显示,投保人:李建涛。……。被保险人: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人签名∕签章处李XX的签字,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认为是李建涛的名字,杨红霞、大路物流公司均称不认识李建涛,不知李建涛为何人。本院认为:1、2014年10月9日02时许,张东洋驾驶豫D878**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G5**号农牧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公里+970米处时,与步行的李拉相撞,造成李拉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拉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事故全部责任人张东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豫D878**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G5**号农牧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认为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认为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盛华平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晓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