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戴某、王小帅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王小帅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公司职员。2012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小帅,无业。2010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1年5月16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王小帅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王小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上旬,被告人戴某伙同被告人王小帅等人预谋在青岛市同福路X号某医院门口向在此经营摊位的摊贩强行收取保护费。2014年9月10日左右,被告人戴某伙同王小帅至青岛市某医院门口,以语言威胁手段强行收取在此经营摊位的被害人李某人民币600元。2014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戴某伙同被告人王小帅等人至青岛市某医院门口,以语言威胁手段强行收取在此经营摊位的被害人梁某人民币200元,收取在此经营摊位的被害人鲍某人民币500元。2014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戴某伙同王小帅至青岛市某医院门口,以语言威胁手段强行收取梁某人民币300元,收取鲍某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戴某、王小帅被抓获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王小帅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小帅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告人戴某、王小帅对公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上旬,被告人戴某、王小帅等人预谋在青岛市市北区同福路X号某医院门口向在此设摊经营的摊贩强行收取“保护费”。2014年9月上旬某日,被告人戴某伙同王小帅至青岛市某医院门口,威胁在此设摊经营的被害人李某不交保护费就不准继续经营,强行收取李某人民币600元。2014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戴某伙同被告人王小帅等人至青岛市某医院门口,威胁在此设摊经营的被害人梁某、鲍某不交保护费就不准继续经营,强行收取梁某人民币200元,强行收取鲍某人民币500元。2014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戴某伙同王小帅至青岛市某医院门口,再次以语言威胁手段强行收取梁某人民币300元,收取鲍某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戴某、王小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被害人梁某提供的收据一张证实,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收取梁某人民币300元的情况。3、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一份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4、刑事判决书、王小帅的缓刑执行通知书、释放通知书等证实,其以前所受刑事处罚情况,并证实被告人王小帅此次犯罪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戴某、王小帅等人以语言威胁的手段,向其索要钱款的事实经过。梁某对二被告人均进行了辨认、确认。2、被害人鲍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戴某、王小帅等人以语言威胁的手段向其索要钱款的事实经过。鲍某对二被告人均进行了辨认、确认。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戴某、王小帅等人以语言威胁的手段,向其索要钱款的事实经过。李某对二被告人均进行了辨认、确认。(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戴某、王小帅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以供认,二被告人对案发地点均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王小帅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小帅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但其敲诈勒索被害人的财物均未退赔的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亦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少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对王小帅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小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千元,剩余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厉建军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