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塘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秦玉芬与赵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玉芬,赵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塘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秦玉芬,女,1957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晓慧,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敏华,男,1977年11月2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艳,该公司职员。原告秦玉芬诉被告赵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清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芬委托代理人钱晓慧、被告赵敏华、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文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玉芬诉称,2014年5月22日15时46分许,被告赵敏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杨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二环路口时,右转弯向西过程中与由北向南原告秦玉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秦玉芬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5月27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赵敏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秦玉芬无责任。2015年1月26日,经原告申请,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至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被告赵敏华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费用108965.1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变更第1项诉请为:要求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被告赵敏华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费用109258.18元。被告赵敏华辩称,当时在交警队垫付了50000元,去救助时垫付了948.8元。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5时46分,赵敏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杨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港市杨锦公路北二环路口,右转向西过程中与由南向北秦玉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秦玉芬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敏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秦玉芬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141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秦玉芬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11日住院20天,用去医药费46077.11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788.67元。合计使用医药费47865.78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应秦玉芬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秦玉芬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秦玉芬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秦玉芬的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以内1人护理。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赵敏华,该车在人保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赵敏华垫付40948.8元。上述事实,有结算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7865.78元(含垫付费用40948.8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赵敏华、人保张家港公司对医药费金额无异议。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要求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经本院核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因交通事故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药费47865.78元,且有相应的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要求扣除25%非医保用药,但是未提供扣除依据。本院认定医药费损失为47865.78元(含垫付费用4094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18元/天×20天)。被告赵敏华、人保张家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相关规定,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15元/天×90天)。被告赵敏华、人保张家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相关规定,认定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9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原告事发前在张家港市共创皮件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了张家港市共创皮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及证明,表明其事发前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赵敏华、人保张家港公司对误工费不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书及张家港市中兴群力针织厂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原告在事发时于张家港市共创皮件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5、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被告赵敏华、人保张家港公司认可45元/天计算90天为405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水平,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5561.2元(34346元/年×20年×11%)。被告赵敏华、人保张家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认定残疾赔偿金75561.2元(34346元/年×20年×11%)。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500元。被告赵敏华、人保张家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认定精神抚慰金5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赵敏华、人保张家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相关规定,认定交通费为300元。9、车损,原告主张250元,提供定损单及发票。被告赵敏华、人保张家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相关规定,认定车损25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被告赵敏华、人保张家港公司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但均认为该费用不应该由其负担。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合理支出,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由于原、被告在部分赔偿项目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2014年5月22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E×××××小型轿车在人保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赵敏华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赵敏华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敏华为原告垫付了40948.8元,该垫付行为对原告的治疗及钝化社会矛盾等方面均有积极意义,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对被告赵敏华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由原告返还被告赵敏华。原告秦玉芬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50206.98元(医疗费用部分49575.78元、死亡伤残部分97861.2元、财产损失部分250元、其他损失252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项目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8111.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97861.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5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2095.78元(总损失150206.98元-交强险10811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玉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赔偿150206.98元。二、原告秦玉芬应返还被告赵敏华垫付款40948.8元。综合上述第一、第二项,为履行方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秦玉芬109258.18元;返还给被告赵敏华4094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元,由被告赵敏华负担,该费原告秦玉芬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赵敏华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任清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铨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