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缪永明与张敏,王贤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永明,张敏,王贤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1109号原告缪永明,男,194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张敏,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王贤波,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余先德,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永明与被告张敏、王贤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希来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永明与被告张敏、王贤波的委托代理人余先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永明诉称:2000年起,原告在被告张敏经营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白鹤村2社公司务工,被告张敏支付部分工资。因被告张敏经营困难,将公司设备转卖给被告王贤波。2014年1月16日,被告王贤波向被告张敏支付转让费即四张支票,其中2014年1月25日支票二张,同年3月28日支票二张,金额均为5万元,共计20万元。被告张敏将支票交付原告等人,用于支付欠付工资。2014年1月25日支票10万元兑现支付欠付工人的工资,同年3月28日支票未兑现,其中包含原告的工资4万元。被告张敏于同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2万元,承诺于同年年底支付。到期后被告张敏仍未支付原告的工资6万元,遂原告诉请被告张敏、王贤波支付拖欠的工资6万元及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生活费2140元、误工费8000元、车费500元。被告张敏辩称:被告张敏欠原告缪永明工资6万元属实,其中2万元的借条实为工资欠条。因其经营困难,将公司设备转卖给被告王贤波,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同意支付原告缪永明工资6万元及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同意支付生活费、误工费及车费。被告王贤波辩称:被告王贤波购买被告张敏的公司设备属实,被告王贤波已经支付转让款,被告王贤波并未聘用原告缪永明务工,双方不存在用工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缪永明对被告王贤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缪永明与被告张敏系亲戚关系,原告缪永明在被告张敏经营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白鹤村2社的公司务工。被告张敏因经营困难,于2013年12月将该公司设备转卖给被告王贤波,被告王贤波向被告张敏支付了转让费。被告张敏将其中2014年3月28日支票二张(金额均为5万元)交付原告缪永明等用于支付欠付工人工资,其中包含原告缪永明工资4万元。之后,该支票并未兑付,原告缪永明未领取工资4万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张敏向原告缪永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缪永明现金2万元,于2014年12月底归还,该借条实为工资欠条。到期后,被告张敏仍未支付原告缪永明工资,原告缪永明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缪永明提交的两张支票、借条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缪永明为被告张敏提供劳动,理应获得劳动报酬。被告张敏确认欠付原告缪永明工资6万元,并同意支付所欠原告缪永明工资6万元及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缪永明诉请被告张敏支付工资6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主张。原告缪永明诉请被告张敏支付其生活费、车费及误工费,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贤波购买被告张敏的设备,其与原告缪永明并无用工关系,故原告缪永明诉请被告王贤波支付工资等,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敏支付原告缪永明工资6万元及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缪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被告张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敏负担,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7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丁希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荣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