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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叶少玲与开平苍江橡塑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少玲,开平苍江橡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29号原告叶少玲,女,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被告开平苍江橡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锡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叶少玲诉被告开平苍江橡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橡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少玲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份入职被告处从事清洁工作,被告从2014年月6月开始至同年12月共拖欠原告工资合计827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12月工资合计82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原告工资3300元,现仍拖欠原告工资4984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合计49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少玲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一张;3、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4、工资签领表一份。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证据提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2月份入职被告处从事清洁工作,被告从2014年月6月开始至同年12月共拖欠原告工资合计8284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300元,至今尚欠4984元。本院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受雇于被告从事清洁工作,参照《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该劳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欠原告工资4984元,有原告提供的工资签领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4978元是其对权利的自主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平苍江橡塑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4978元给原告叶少玲。本案受理费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开平苍江橡塑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交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荣坤审 判 员  李章平人民陪审员  林淑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佩瑶李瑞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