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3月27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转监视居住,同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在本县南峰街道建设西路437号“根据地”二楼出租房内容留张某、戴某、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某、戴某、暨某、应佳迅的证言,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前科查询、户籍信息查询、归案经过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雨雁代理审判员 李 庭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