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马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高某与陈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陈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马民初字第00014号原告高某。被告陈某。原告高某诉被告陈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韶臣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09年被告因土地承包纠纷起诉原告,后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按(2009)晋马民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履行至今。原告作为租赁方经营不善,背负巨额债务,原告无法经营,也无继续给付土地租金的能力,且双方协议没有约定土地租赁期限,属于不定期租赁,依法可以解除。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某为证某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09)晋马民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证某原、被告间的土地租赁情况。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把我的土地恢复原状,我同意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第(3)条约定:如停产甲方负责将乙方(陈某)土地恢复自然耕种条件。原告称经营不善,所租赁土地上的经营场所已被法院查封无法生产经营,原告应按协议书第(3)条约定将被告的土地恢复原貌。原告要求与我解除土地租赁协议而产生的诉讼费,并不是我的过错而产生,因此诉讼费用我不承担。被告陈某为证某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相符。证某承包方陈某承包北辛庄村委会土地情况。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2、新丰电极板厂土地使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相符。证某原告高某租用被告陈某土地情况。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3、(2009)晋马民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相符。证某原、被告间的土地租赁情况。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经审理查某,原告高某经营新丰电极板厂,2005年3月22日,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等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约定租用被告陈某土地1.03亩,每年3月22日给付土地使用费,每年每亩1000元。如停产甲方(高某)负责将乙方(陈某)土地恢复自然耕种条件,工厂转包或变更法人代表,由变更后的法人代表继续执行该协议,其变更手续由甲方负责处理妥善。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某按协议约定将1.03土地交付高某使用,高某依约支付租金。2009年原告新丰电极板厂停止经营,因高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高某被陈某起诉,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法院作出(2009)晋马民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高某按民事调解书内容履行至今。2010年高某将厂房及土地转租给他人。现原告高某起诉要求解除与陈某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以上情况,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解除合同分为约定解除和协议解除,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解除合同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如停产甲方高某负责将乙方(陈某)土地恢复自然耕种条件,返还土地,原告高某已将土地转租给他人,不能按协议约定返还土地,要求解除双方的土地租赁协议,不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解除协议。因此原告高某要求解除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要求解除与被告陈某土地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由原告高某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韶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月波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