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关德诉通城县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黄关德委托代理人张业坤,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城县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胜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延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城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佑刚原告黄关德诉被告畅通公司、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金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关德及委托代理人张业坤、被告畅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林、被告通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诉争事实与李佑刚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庭追加李佑刚作为本案被告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关德诉称,2014年1月22日我乘坐被告李佑刚驾驶的被告畅通公司的鄂L522**牌号客车从黄袍到通城县城,当车辆行至大埚村廖家岭路段,客车撞上路边石崖上,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本次事故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佑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关德不负事故责任。现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5746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起诉主体资格。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鄂L522**号客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座位险。每人座责任限额20万元。3、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由被告李佑刚负全部责任,原告黄关德不负事故责任。4、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损伤程度,误工时间及后续费用。5、足浴盒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需要购买康复用品。被告畅通公司辩称,原告黄关德受伤属实,我们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鄂L522**号牌客车在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因此原告黄关德各项损失应由通城财险支公司承担。现在我公司已向原告黄关德支付了各项损失44958.46元,应当予以退还。被告通城县畅通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上路行驶经营合法有效。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以证明被告畅通公司与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保险合同成立。3,原告黄关德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35张,金额为39702.13元,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及医药费的数额.4,原告黄关德法医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为1305.8元。5,交通费发票44张,金额为1870元。6,住宿费发票16张,金额为600元。7,伙食费发票6张,金额为600元。8,黄关德收款收条1张,金额为2300元。被告畅通公司提交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畅通公司已支付原告黄关德的各项开支情况。被告李佑刚辩称:原告黄关德所事实属实,我们愿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的医药费用现在已全部由我和畅通公司支付。被告李佑刚未举证。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辩称:本案是承运客运之诉,原告不备诉讼主体。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畅通公司、被告李佑刚质证时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认为证据5没有医生的建议和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认为证据4该鉴定没有护理时间,没有营养费,并对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2015年1月23日被告通城财险公司书面申请撤销重新鉴定;认为证据5不符合伤残补助系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畅通公司及被告李佑刚对原告所举证据3、4质证无异议,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3、4质证时提出异议,原告所举证据3、4是职能部门依据其法定职能作出的公文书证,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因此证据3、4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5没有相关的鉴定,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黄关德及被告李佑刚对被告畅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对被告畅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质证无异议;认为证据4法医鉴定费不应承担;认为证据5、7中没有加盖公章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原告没有在武汉住院不能认定;认为证据8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黄关德与被告李佑刚、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对被告畅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经质证没有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4是对原告黄关德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鉴定所收取的费用,属于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5、6、7是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武汉同济医院,湖南省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过治疗,因进行治疗产生的费用应当酌情予以认定;证据8系原告黄关德在畅通公司收取的现金,应在原告黄关德获得的赔偿金中冲抵。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月22日,原告黄关德乘坐由被李佑刚驾驶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畅通公司的鄂L522**号客车从黄袍到县城。当车辆行至大埚村廖家岭路段时,鄂L522**号客车撞上路边石崖,致车辆损坏,原告黄关德多处受伤。在本次事故中,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23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李佑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关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佑刚将原告黄关德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医疗费34957.51元,在武汉同济医院治疗花费933.92元,在湖南省浏阳县骨科医院治期共花医疗费用3811.62元,住宿费600元,在浏阳治疗伙食费600元,交通费1870元,原告黄关德的伤情经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为轻伤一级,构成十级伤残,治疗误工休息日120天,后续费用10000元。被告畅通公司与被告李佑刚向原告已支付医药费等各项费用46377.93元,因三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黄关德于2014年11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及其各项损失57460元。鄂L522**号客车在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损失,同时规定,伤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在本案中,鄂L522**号牌客车属被告畅通公司所有,且被告李佑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二被告向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的保险,保险额20万元,在保险赔偿限内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应原告承担全额赔偿。本次事故对原告黄关德造成精神赔偿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适当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误工费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黄关德户口类别为农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出具的一年度的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机关损失。故原告黄关德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及后期医疗费49702.13元,误工费120天×66元/天=7920元,交通费1870元,住院伙食费49天×50元=2450元,护理费49天×66元=3234元,精神损害赔偿4000元,伤残补助金8867元×20年÷10﹪=17734元;住宿费600元,原告在湖南浏阳县治病伙食费600元,鉴定费1305.8元,共计损失为89415.93元。被告畅通公司及被告李佑刚已支付原告黄关德各项赔偿46377.93元,应在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扣除并由原告黄关德向被告畅通公司及被告李佑刚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关德各项损失89415.93元。二、由原告黄关德返还被告畅通公司与被告李佑刚垫付赔偿款46377.93元。三、驳回原告黄关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畅通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员蔡金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程紫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