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某诉刘某、安某、任某、白某、朱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安某,任某,白某,朱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杨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2月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代理人张龙,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2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被告安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任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1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白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1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朱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2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安某、任某、白某、朱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兆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安某、任某、白某、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等合伙人的代表刘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作为甲方,合伙人所经营的仙海水利风景区驰名春酒店作为乙方。合同约定了租赁时间、租赁场所的用途、租金标准、支付时间等。后各合伙人又将租赁合同项所享有的驰名春酒店的设备、设施等出租给刘某个人经营。2013年4月“驰名春休闲酒店”的个体营业执照按照约定办理了注销登记。履行中,从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被告不支付房屋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2月17日其余合伙人向游仙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刘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经判决解除。2015年的房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的房屋、场所;3.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房租4.05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于损失赔偿及水电费、雇佣人员的工资请求自愿撤回,原告将另案主张。被告刘某未作答辩。被告安某未作答辩。被告任某未作答辩。被告白某未作答辩。被告朱某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某、安某、任某、白某、朱某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合伙经营绵阳市仙海水利风景区驰名春酒店,并以“绵阳市仙海水利风景区驰名春休闲酒店”为字号作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于原告杨某名下。《合伙协议》约定原告杨某出资108.2万元,出资比例为31.82%。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合伙方式:共同出资、合伙经营、风险分担、收益共享。并按出资比例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同日,原告杨某作为甲方,绵阳市仙海水利风景区驰名春休闲酒店作为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绵阳仙海风景区广场西侧综合楼(建筑面积1449.98㎡)及约2200㎡的绿化地带全部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18日至2023年12月31日。用途为餐饮、住宿、会议、商务等经营。关于租金支付,约定“甲方采取每满三年进行一次租金调整的方式,即甲方可以依据经营状况,结合市场租赁行情进行浮动调整,但上浮额度不超出上三年期内单年租金的10%;2012年元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为12万元+1.5万元(土地租金);2015年元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最高值为13.2万元+3万元。……租金交纳方式采取每年收取两次的方法,自2012年起第一笔租金为8.5万元,在元月6日前缴付;第二笔租金为5万元,在6月6日前缴付。以此类推以后每年参照2012年的缴付方法缴纳租金。如乙方拖欠租金超过10天,甲方有权收取一定的滞纳金。如果乙方拖欠租金超过30天,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的使用权,所欠租金继续追缴,直至交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移交了房屋,被告刘某代表承租方在“租赁房屋交接确认单”上签字。2013年3月11日,原告杨某、被告任某、白某、安某、朱某与被告刘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将“驰名春休闲酒店”的设备、设施等租赁给被告刘某,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3年4月7日,绵阳市游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新桥工商所准予驰名春酒店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被告刘某登记设立了绵阳市仙海水利风景区仙海湖休闲度假山庄,承继驰名春酒店的财产继续经营。2014年2月24日,杨某、任某、白某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刘某签订的《租赁合同》。2014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游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驰名春休闲酒店全体合伙人与被告刘某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宣判后各当事人均未上诉,并于2014年12月24日对承包租赁期间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于损失赔偿及水电费、雇佣人员的工资请求自愿撤回,原告将另案主张。同时关于房屋租赁费的请求变更为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租赁物之日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及户籍证明、《租赁合同》、租赁房屋交接确认单”、(2014)游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书、“驰名春承包租赁清算决议”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作为甲方与“绵阳市仙海水利风景区驰名春休闲酒店”作为乙方在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同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该《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实际上是原告杨某与《合伙经营协议书》中约定参与合伙经营的全体合伙人,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进行了移交,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因经营不善等问题,驰名春休闲酒店现已停业。驰名春酒店于2013年4月7亦已注销。2014年1月起各合伙人未向原告缴纳租赁费,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杨某作为合伙人之一,根据《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应按出资比例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合伙经营用房(本案租赁物)的租赁费系合伙债务,故对房租费原告杨某应自行承担31.82%,原告请求支付租赁费期间(2015年度)的日租赁费为162000元÷365日×68.18%=302.61元/日。综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某与“绵阳市仙海水利风景区驰名春休闲酒店”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刘某、安某、任某、白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所租赁的位于绵阳仙海风景区广场西侧综合楼(建筑面积1449.98㎡)及约2200㎡的绿化地带返还与原告杨某。三、被告刘某、安某、任某、白某、朱某对所欠原告杨某的房屋租赁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房屋租赁费的计算方式为:以302.61元/日为标准,支付至租赁物返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用810元,由被告刘某、安某、任某、白某、朱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兆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