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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交初字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曾伟清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郭飞文、龙亚妹、龙红英、余志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伟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郭飞文,龙亚妹,龙红英,余志炜,陈秀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交初字86号原告:曾伟清,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运鸿,为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冼胤州,该���司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黎国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建德,该公司员工。被告:郭飞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龙亚妹,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龙红英,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余志炜,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秀芳,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龙亚妹、龙红英、余志炜、陈秀芳的委托代理人:熊强、王骏鹏,分别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原告曾伟清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肇庆支公司)、太平���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肇庆支公司)、郭飞文、龙亚妹、龙红英、余志炜、陈秀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朝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伟清的委托代理人陈运鸿、被告太平财保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建德、被告郭飞文、被告龙亚妹、被告陈秀芳以及被告龙亚妹、龙红英、余志炜、陈秀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强、王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保肇庆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伟清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郭飞文驾驶粤HE4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肇庆西江大桥与原告曾伟清乘坐的由余仲强驾驶的粤HLU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伟清受伤,余仲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郭飞文承担主要责任,余仲强承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曾伟清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3017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7846.7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伤残鉴定费1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142843.8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曾伟清不承担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保肇庆支公司已支付原告曾伟清10000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曾伟清132843.8元。肇事车辆粤HE4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肇庆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曾伟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132843.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被告太平财保肇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郭飞文与被告龙亚妹、龙红英、余志炜、陈秀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保肇庆支公司书面辩称:我司前期已垫付原告曾伟清医疗费一万元,此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死者家属已经另案起诉并已开庭,我司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及本案伤者损失。被告太平财保肇庆支公司辩称:一、被告郭飞文为粤HE41**号车向我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二、对原告曾伟清提出的医疗费30173.67元无异议。三、对原告曾伟清提出的伙食费2000元有异议,出院记录显示住院天数19天。营养费100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四、对护理费6000元有异议。无证据证明护理人的损失,应按80元标准计算住院19天。五、对误工费17846.7元有异议。在医院面见伤者时,自称无业,无法提供任何的误工证据,应按农业标准每天67元计算。六、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法院依法酌情判决。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12776元有异议,原告曾伟清无提供二名子女的身份证明,由人民法院核定被扶养人的户籍,按户籍标准计算。八、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人民法院酌情判决。九、上述赔偿项目及费用应在粤HE41**号车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后,再在我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按责70%赔偿。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飞文辩称:对原告曾伟清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龙亚妹、龙红英、余志炜、陈秀芳共同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原告曾伟清在住院期间被告是垫付了医疗费的;原告曾伟清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2时07分,被告郭飞文驾驶粤HE4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肇庆市西江大桥由北往南行驶至上落亭前路段时,遇前方余仲强驾驶粤HLU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曾伟清)在西江大桥由北往南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余仲强死亡、原告曾伟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肇公交认字(2014)第4412010B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有关调查材料综合分析证实: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是郭飞文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车时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未变换远、近光灯、未鸣喇叭且未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是余仲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摩托车驾驶人及乘车人员未按照规��戴安全头盔;确认郭飞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仲强承担次要责任,曾伟清不承担责任。粤HLU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余仲强;粤HE4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郭飞文,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原告曾伟清受伤后即到肇庆市中医院就诊。2014年10月9日至28日,原告曾伟清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右肘关节开放性骨折。治疗医院在原告曾伟清出院当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留陪人一名,半年至一年后回院拆内固定,加强营养”。2014年11月28日、12月31日,原告曾伟清返回肇���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原告曾伟清上述就诊、住院治疗及出院后检查共花费医疗费30173.6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保肇庆支公司在原告曾伟清住院期间已支付其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月22日,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谨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曾伟清右上肢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曾伟清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850元。另查明:原告曾伟清与陆庆棠于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陆庆棠与沙浦市场管理办公室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沙浦市场承租合同》,由陆庆棠承租沙浦市场内猪肉档一个档位经营使用,租期八年。2015年2月10日,肇庆市鼎湖区沙浦镇沙浦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沙浦市场管理办公室分别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曾伟清从2012年4月1日开始在沙浦镇居住及在沙浦市场从事猪肉销售工作。原告曾伟清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除提供了其父母曾新林、曾灶连的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外,还提供高要市小湘镇迳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曾新林、曾灶连共育有五个子女;此外,原告曾伟清还提供高要市莲塘镇围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村民伍永强与原告曾伟清婚姻存续期间共育有婚生子女两名,女儿伍某甲(1997年6月18日生)、儿子伍某乙(1998年7月20日生)。高要市公安局莲塘派出所在高要市莲塘镇围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加具公章及意见“经查,伍永强与伍紫晴、伍海豪是父女、父子关系,其它无资料可查”。本次交通事故死者余仲强(公民身份号码:)的母亲是被告陈秀芳,妻子是被告龙亚妹,子女是被告余志炜和龙红英。该四名被告在本案立案受理前,以原告的身份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肇端法交初字40号。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此交通���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损害后果,两个被侵权人均已提起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曾伟清的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合理分配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飞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龙亚妹、龙红英、余志炜、陈秀芳在继承余仲强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曾伟清的损失,被告郭飞文需承担的上述70%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财保肇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合理分配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飞文赔偿。本院对原告曾伟清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曾伟清本案的医疗费共30173.67元,有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等证实,予以确认;该医疗费中,含被告安盛天平财保肇庆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有民事起诉状及庭审笔录佐证,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曾伟清住院19天,有其提供的出院记录和费用明细清单证实,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三、营养费,结合原告曾伟清的伤情、住院天数等情况,酌定营养费为380元。四、护理费。治疗医院医嘱建议住院期间及休息时间留陪人一名,但原告曾伟清没有提供任何护理人员身份、工作以及出院后护理人员护理的证明材料,对其诉请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以及出院后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的标准��算,原告曾伟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520元。五、误工费。原告曾伟清主张误工费的证据是沙浦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工作证明,其要求按照零售业的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明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曾伟清具备劳动能力,误工费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曾伟清于2015年1月22日定残,故误工时间为105天。误工费为9377.55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曾伟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予以确认;原告曾伟清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65197.4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曾伟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没有其他收入来源,也未提供由公安机关所证实的其与伍永强所生育子女的具体出生日期,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伟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七、伤残鉴定费185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原告曾伟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九、交通费。原告曾伟清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能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相符,故参考其就医次数、路线及可选择的交通工具,酌情支持交通费190元。综上,原告曾伟清的损失合共115588.62元。按照本次交通事故两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原告曾伟清的损失中,本院确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均为赔偿限额的11.99%。由于被告安盛天平财保肇庆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伟清10000元,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数额为13189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数额为5995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保肇庆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内赔偿原告曾伟清10000元,原告曾伟清的余下损失105588.6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3189元。原告曾伟清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92399.62元,由被告太平财保肇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比例赔偿64679.73元,但根据以上确定的赔偿限额,实应赔偿59950元;仍有不足部分的4729.73元,由被告郭飞文赔偿。另外,原告曾伟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92399.62元,由被告龙亚妹、龙红英、余志炜、陈秀芳在继承余仲强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30%即27719.89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曾伟清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予以调整;没有合法依据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曾伟清13189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曾伟清59950元。三、被告郭飞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曾伟清4729.73元。四、被告龙亚妹、龙红英、余志炜、陈秀芳在继承余仲强(公民身份号码:)的遗产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曾伟清27719.89元。五、驳回原告曾伟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8元(原告曾伟清已向本院交纳),由原告曾伟清承担178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被告郭飞文承担875元,被告龙亚妹、龙红英、余志炜、陈秀芳承担375元。各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限其分别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曾伟清,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朝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 静第1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