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厦门汉福企业有限公司、郭钟岳与厦门恒兴汇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保全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汉福企业有限公司,厦门恒兴汇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厦门汉福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嘉园路299号1层A。法定代表人黄天福,总经理、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清松,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金桃,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厦门恒兴汇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中路84号二层。法定代表人郭钟岳。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汉福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恒兴汇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汉福企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厦门恒兴汇木业有限公司价值相当于357259.75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汉福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厦门恒兴汇木业有限公司价值相当于366224.75元(其中保全标的357259.75元、案件受理费6659元、保全费2306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二、对原告厦门汉福企业有限公司所有并提供担保的车牌号为闽D461**轿车予以查封。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杨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