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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9

案件名称

郭厂与王永豪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厂,王永豪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商初字第69号原告郭厂。被告王永豪���原告郭厂与被告王永豪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厂、被告王永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44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豪辩称,欠款属实,要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物流运输,2015年1月20日,原告为被告王永豪运输棉纱物资一批,被告王永豪欠原告运费34440元,并由被告王永豪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王永豪于2015年2月份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款24440元未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郭厂与被告王永豪发生运输业务,被告王永豪共欠原告运费3444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佐证,事实���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偿还10000元,该款应予扣除,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永豪偿还欠款244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豪偿付原告郭厂所欠运费244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减半收取205.5元,由被告王永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 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