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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留烈勇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留烈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491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留烈勇。2014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留烈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杭上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留烈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留烈勇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上城区清江路82-4号附近的公共厕所内,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经鉴定净重7.200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留烈勇走出厕所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了两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经鉴定分别净重0.7897克、0.7382克)以及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经鉴定净重0.9305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缪某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现场照片、毒品上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留烈勇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留烈勇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留烈勇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留烈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诉人留烈勇诉称系与他人交换毒品,并非贩卖。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留烈勇所提系与他人交换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王某、缪某证言一致,证实系留烈勇将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并收取毒资1400元;王某关于支付的毒资细节还能得到公安机关从留烈勇处扣押的现金情况印证;故留烈勇上述辩解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留烈��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9.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审 判 员  胡 荣代理审判员  闫诗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