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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茂军与谷常青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茂军,谷常青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茂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常青(又名谷跃军),农民。上诉人王茂军因与被上诉人谷常青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茂军,被上诉人谷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茂军与被告谷常青均是固安县马庄镇圈头村村民。2005年6月,马庄镇圈头村委会有口粮地以外的土地进行发包,通过广播形式通知村民需要承包土地的村民需交1000元押金再进行抓阄决定。当时原告与谷跃文协商承包土地,双方约定不管谁抓到承包地都有对方一份。后原告王茂军抓阄抓到承包地,谷跃武与谷山(被告父亲)没有抓到阄,遂与原告、谷跃文协商共同耕种承包土地,原告与谷跃文均同意,四家凑齐了承包费4797元(2005年下半年和2006年全年)由原告王茂军交到村委会。2005年6月11日原告与固安县马庄镇圈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坑平整后共计15.99亩,东边长164米,临道;西边长164米,临谷山承包地;南边长60米,临王玉军等承包地;北边长72米,临道。承包期限自2005年6月15日起到2020年5月16日止,共计15年。承包费数额及给付时间;每亩每年承包费200元,于每年4月1日前付清当年承包费3198元,延付一日,按所欠金额付给村委会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005年和2006年承包费4797元于本合同签字之日一次付清。该合同由马庄司法所见证。原、被告及谷跃文、谷跃武四家亦采取抓阄方式平分了该承包地,按南北走向排序为谷山、谷跃武、王茂军、谷跃文,谷山的4亩承包地后由其子被告谷常青一直耕种。2007年度承包费是以王茂军组为单位村委会收取的,从2008年开始,原、被告及其他两家各自交纳承包费,后因被告砍伐承包地边树木,原、被告发生矛盾。2012年秋原告王茂军通知被告谷常青收回承包地,被告予以拒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原告提供的2005年6月1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005年6月20日固安县马庄法律服务所见证书复印件一份及马庄镇圈头村村民委员会的专用收据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2013年9月9日马庄镇圈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2007年4月20日圈头村村民委员会的收据一份及谷山2009年至2011年承包费收据三份、谷跃文2008年至2011年承包费收据四份及谷跃武2008年至2011年收据四份,本院对谷跃文的调查笔录一份、对圈头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王志军的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本案中马庄镇圈头村村民委员会是通过抓阄方式将口粮田以外的荒地承包给以原告为首的一组村民,实际上还包括被告及谷跃文、谷跃武。上述四人通过协商共同承包土地,事实上形成了共同承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本案原告王茂军虽然于2005年6月11日以个人名义与马庄镇圈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实际上该承包合同的承包方也包括被告及谷跃文、谷跃武,从被告提供的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及谷跃文、谷跃武分别向圈头村村民委员会交纳的承包费事实均可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将4亩耕地让被告无偿耕种属于转包方式本院不予采信;既然被告与原告同属该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茂军要求被告谷常青清除地上物、返还4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茂军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4亩承包土地;其上诉理由是:1、在当年抓阄过程中,原告向村委会交纳了1000元的押金从而获取了抓阄的资格,其后原告抓到了阄,并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且该合同由固安县马庄法律服务所出具了编号为(2005)马法证字第047号见证书。而被上诉人没有参与抓阄,更没有与村委会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且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的4亩土地位置及面积在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范围内。2、被上诉人应返还的土地系由上诉人处转包而来。上诉人承包15.99亩地后,将部分土地无偿转包给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其他村民进行耕种。转包后,上诉人按照与村委会所签《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在没有加价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等收取后再统一交给村委会。实行若干年后,双方均同意简化交费形式,由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与村委会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向村委会直接交纳。但该交纳承包费的情况不能视为与村委会建立了新的承包合同亦不产生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与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依然有效,不存在上诉人以转让的方式对被上诉人进行土地流转,故被上诉人与村委会不存在新的承包合同关系亦不是与上诉人共同与村委会建立承包关系。被上诉人谷常青答辩称,上诉人说他这个地随时可以收回,这纯属谎言,其中有谷跃文、谷跃武,谷常青之父在场。这个地是王茂军找我父亲商量签合同,我们交了一年半的钱,就是2005年下半年跟2006年一整年,把这个合同签来的。合同写的王茂军的名,只不过王茂军是一个代理人,没有我们的钱,合同是签不来的,我们这形同一个组承包大队的地,中院可以调查这个事是真是假。合同签完之后,我们四家平均把这块地一家分成四份抓阄,我们是以组的形式承包大队的地,发票上写得很明白是以组为单位。后来我们交钱的方式是个人交个人的。大队里承认我们是以组的形式承包的地。中院可以调查村委会及谷跃文这里边的真实情况。我们并不是包的王茂军的地,我们是以组的形式包的大队的地。开始是以组交钱,后来是个人交个人的。上诉人他讲发包方在转让合同上签字盖章,我们不是转包的形式,所以说没有这个合同也签不成。大队开过票,上边是以组的形式就可以代表已经签字盖章了。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5年6月,马庄镇圈头村委会有口粮地以外的土地进行发包,通过广播形式通知村民需要承包土地的村民需交1000元押金再进行抓阄决定。上诉人王茂军抓阄抓到承包地,上诉人王茂军抓阄抓到承包地的行为,只是获得一个能够取得承包土地的机会,在上诉人王茂军获得此机会时,因上诉人王茂军与谷跃文在此之前曾协商过,并且双方约定不管谁抓到承包地都有对方一份。故此时上诉人王茂军其实是代表两家,即同时代表上诉人王茂军和谷跃文两家取得承包土地的机会,后在征得上诉人王茂军及谷跃文的同意后,没有抓到阄的谷跃武、谷山(谷常青之父)加入到上诉人王茂军及谷跃文这个临时组织中,即四家同时取得承包土地的机会,并且四家凑齐了承包费4797元(2005年下半年和2006年全年)由上诉人王茂军作为代表交到村委会。上诉人王茂军将四家凑齐的承包费向村委会缴纳并与村委会签订合同的承包合同时,虽然签字只是签上诉人王茂军一个人的名字,实际上是作为包括谷山在内的代表,此时,包括谷山在内均获得从村委会原始取得承包土地的机会,并且该四家亦采取抓阄方式平均分配了承包土地,按南北走向排序为谷山、谷跃武、王茂军、谷跃文,谷山的4亩承包地后由其子被告谷常青一直耕种。通过缴纳2007年度承包费的收据上的表述,是以王茂军组为单位村委会收取的,证明村委会已认可该四家均取得承包土地的权利,是以王茂军为代表的一组,并且在2008年以后,由各户分别缴纳承包费,村委会亦未提出异议,上述行为可以证实,王茂军在当初亦认可谷常青享有其耕种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上诉人王茂军亦未提供无偿转包的相应证据,故上诉人关于无偿转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茂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