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少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马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马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少民初字第473号原告郑某甲。被告马某。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马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就婚生女郑某乙的探视问题达成一致。但后来被告以各种理由阻碍原告探视孩子。现孩子已上小学四年级,因被告及其父母文化程度不高,无法给孩子在学习上提供指导和帮助。为使孩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和良好的生活教育环境,特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900元。被告答辩,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并无不当,原告起诉无法律和事实理由。第一,原、被告离婚判决关于抚养问题,已经认定由被告抚养。无法定理由,不应改变女儿抚养状态。第二,原告是否实际探视,与本案无关。第三,事实证明,现在由被告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女儿身心××。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马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郑某乙。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马某于2013年2月2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郑某乙跟随被告马某共同生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青民五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郑某乙。原、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郑某乙跟随马某共同生活;2、(2014)北少民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婚生女探视问题达成一致。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婚生女郑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郑某乙;2、婚生女郑某乙荣誉证书、获奖证书原件一宗,证明婚生女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3、光盘一张、影像资料说明一份,证明婚生女郑某乙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视频可能是大人教唆孩子说的,孩子现在不满10周岁,应该不能作为证明。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本案中,婚生女郑某乙从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在诉讼离婚时,被告坚持抚养孩子,且离婚后孩子也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已适应了被告处的生活。在被告抚养期间,婚生女郑某乙在学业、特长上均取得了一定成绩。考虑到郑某乙的性别、年龄、生活环境等因素,随意改变孩子的抚养关系,不利孩子的××成长。综上,婚生女郑某乙继续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