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黎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阙川平诉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川平,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黎民初字第389号原告阙川平,男。委托代理人揭蔼娟,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在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588号。法定代表人聂吉利,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德辉,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建勤,又名何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阙川平与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揭蔼娟、被告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德辉、何建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川平诉称,2006年被告在黎川县承建诚兴广场一期工程C标段、D标段工程的过程中,因资金紧张,于当年的10月由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王某某(系原告妻子的舅舅)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以被告方工作人员的身份向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借款60万元。在洽谈期间,被告于2006年11月20日向信用联社作出承诺以承建的工程结算款偿还该笔借款,同时还承诺了还款计划。2006年12月8日,原告与信用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2006年12月10日,信用联社发放了60万元的贷款给原告,原告于同日将该款转到了被告以黎川诚兴广场项目部名义设立的账户上。被告将该款用于承建的工程上,但直到2009年只归还了部分利息及本金1万元。为此,信用联社于2009年向黎川县人民法院起诉了原告,要求返还6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2009年12月2日,黎川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黎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无能力归还,至今仍欠信用联社借款本金59万元,利息561,613.13元。现黎川诚兴广场工程的款项已经全部付给了被告,被告却既不支付分文给原告,又不直接归还信用联社的借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在信用联社的借款59万元及利息561,613.13元。被告中恒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也未向其他任何人借过款。本案原告诉称的借款是王某某借的,承诺书是原告、王某某和胡某某三个人承诺的,三人均是黎川诚兴广场项目的合伙承建人,该款实际由该三人取走。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阙川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中恒公司黎川诚兴广场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信用联社出具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一份、《江西省农村信用社机打凭条》一份、《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复式记账凭证》一份、《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储蓄业务凭条》一份、《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贷方凭证)》一份、《账户情况查询》一份。《承诺书》是中恒公司黎川诚兴广场项目部和王某某、胡某某共同作出的,主要内容为:王某某、胡某某和原告阙川平三人为黎川诚兴广场项目的带资承建人,阙川平因承建该工程需要向信用联社借款60万元,为此,承诺由王某某、胡某某和阙川平三人共同偿还该笔贷款,用黎川诚兴广场的工程款分期偿还。信用联社的单据、凭条的主要内容为:2006年12月10日,信用联社将60万元的借款发放至原告在信用联社开设的*****************0账户。同日,原告阙川平将该60万元转入中恒黎川诚兴广场项目部在信用联社开设的*****************5账户。原告提交该组证据以证明:1、原告向信用联社申请借款60万元的事实;2、信用联社发放贷款后,原告将该60万元转给了被告,借款事实存在;3、被告承诺以黎川诚兴广场项目的工程款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1、被告申请开户的时间是2007年2月7日,而原告转账的时间在2006年,时间不符;2、对开户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来源不合法;3、《承诺书》明确表明原告诉称的借款由原告与王某某、胡某某三人共同归还,被告未向原告借过款;4、原告打入款的账户是被告在黎川诚兴广场项目的临时账户,由王某某管理;5、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组证据由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其内容与本案有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证据2中的《证明》及证据3中的《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8日与信用联社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向信用联社借款60万元的事实、原告收到60万元借款后将该款转入被告中恒公司黎川诚兴广场项目部在信用联社开设的*****************5账户的事实,及被告的黎川县诚兴广场项目部和王某某、胡某某向信用联社承诺由原告和王某某、胡某某三人以黎川诚兴广场项目的工程款归还阙川平借款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对象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将6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该60万元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对该部分证明对象不予采信。信用联社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5是中恒公司黎川诚兴广场项目部于2006年12月5日设立,后因信用联社核心业务业务上线,存款账号发生变化而于2007年2月1日重新申请办理了开户核准手续,因此被告质证认为转账时间与其账户开设时间不一致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未提供有关诉讼时效计算的证据,也未就如何超过诉讼时效作出说明,且本案中也没用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该质证意见不予支持。证据2、信用联社出具的《证明》一份、*****************5账户的《交易明细查询》一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十一张。《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中恒公司在信用联社开设账户的变更情况;《交易明细查询》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的主要内容为中恒公司黎川诚兴广场项目部对60万元的使用情况。原告提交该组证据以证明:1、被告中恒公司的黎川诚兴广场项目部在信用联社开设的账户变更情况;2、被告对借款60万元的使用情况。被告质证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承诺书》明确记载工程款汇入黎川诚兴广场项目部在信用联社开设的账号为*****************3而不是*****************5账户;3、60万元的借款是被王某某取走的,如何使用与被告中恒公司没有关系。《证明》由信用联社出具,其内容与本案有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5是中恒公司黎川诚兴广场项目部于2006年12月5日开设的事实,及后因信用联社核心业务系统上线的原因,被告中恒公司黎川诚兴广场项目部在2007年2月重新申请开设账户的事实,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交易明细查询》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是中恒公司黎川诚兴广场项目部对原告汇入的60万使用情况的体现,而该使用情况与本案要审理的原被告之间就该60万元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归还该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其证明对象不予采信。从《交易明细查询》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的内容看,中恒公司黎川诚兴广场项目部将原告汇入的60万主要用于支付材料款,因此,被告质证认为该60万元被王某某取走的意见不成立,对该意见不予支持。证据3、本院(2008)黎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利息清单》一份。本院(2008)黎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和《利息清单》的主要内容为:原告阙川平向信用联社借款后未还而被本院判决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及截止到2014年10月13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59万元,逾期利息561,613.13元(其中正常贷款利息343,876.58元、逾期利息217,736.55元)。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就黎川诚兴广场项目的工程款与江西省诚兴投资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达成了调解,约定支付给被告含工程款在内共计230万元。原告提交该组证据以证明:1、原告向信用联社借款60万元未还,已经被黎川县人民法院判决归还60万本金及利息的事实;2、黎川诚兴广场项目部的工程款已经给了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对《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强调明判决书已经确认是原告向信用社借款,由原告承担归还责任,王某某和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该笔借款应由三人偿还;对《利息清单》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原告和王某某、胡某某的还款情况不清楚,认为该借款与被告无关。双方当事人对《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利息清单》由信用联社出具,其内容与本案有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民事判决书》和《利息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向信用联社借款未还被法院判决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及截止到2014年10月14日,该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对该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结合本案诉讼保全的事实,《民事调解书》能证明被告与江西省诚兴投资有限公司就黎川诚兴广场工程的工程款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调解协议约定给付的标的款已经执行到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该《民事调解书》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工程款的事实,对该证明对象不予采信。被告中恒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房建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建项目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王某某与何建勤二人约定合伙共同承建黎川诚兴广场项目的5#-8#楼(注:即C标段、D标段)。被告提交该组证据以证明黎川诚兴广场项目工程是由王某某和何建勤二人合伙建设的。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并强调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的诉求是有法律依据的。王某某和何建勤合伙共同承建黎川诚兴广场项目的5#-8#楼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其证明对象不予采信。该证据的内容并不涉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故对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证据2、王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王某某和何建勤已对黎川诚兴广场项目部的工程款结算清楚,剩余工程款应当全部归何建勤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该承诺书是王某某出具的,且该承诺书未就本案涉及的60万元借款作出处理,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黎川诚兴广场项目工程款归合伙人中的谁所有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其证明对象不予采信。证据3、《通知》一份,证明王某某在承建黎川诚兴广场项目工程到处借款的事实,并强调王某某个人借款与被告中恒公司无关。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系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并强调60万元借款是转入被告中恒公司黎川诚兴广场项目部账户的。虽然双方当事人对《通知》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通知上没有落款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的印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该《通知》不予认定,对其证明对象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王某某、胡某某是黎川诚兴广场项目工程的合伙带资承建人,本案争议的60万元是三人为投资该工程建设借的款,应当由三人共同偿还。被告申请王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王某某出庭,但因其妻子患病需要人照顾,无法出庭,故本院对王某某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在该《调查笔录》中,证人王某某陈述:1、黎川诚兴广场5、6、7、8号楼是王某某与何建勤合伙挂靠在被告中恒公司承建的,双方各占50%的份额,其中王某某名下还包含了原告和胡某某的股份,三人共占整个工程50%的份额。2、承建该工程的资金全部由合伙人筹集,被告中恒公司未授权承建人以被告名义对外借款。原告和胡某某、王某某三人在承建过程中因资金不足所以决定向信用联社借款60万元,但因王某某和胡某某不是黎川县人,无法向信用联社借款,所以以原告的名义借款,由王某某和胡某某承担担保责任。3、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黎川诚兴广场项目部的公章是被告给王某某的,在王某某退出合伙前由其保管。4、2009年,王某某退出合伙,结清其个人在合伙中的账目,并与胡某某和原告约定向信用社借款的60万元及利息由胡某某和原告负责偿还。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其已经将60万元借款付给了被告,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证人认为原告与证人、胡某某是合伙关系,应以实际证据证明为准。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调查笔录)是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对证人制作的,其内容与本案有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5,原告既未在作为入伙协议的《房建项目合作协议》上签名表明合伙人的身份,也未在合伙结算的《结算协议》上签名表明合伙人的身份,且被告和证人也未提供合伙账目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是黎川诚兴广场项目工程的合伙承建人,因此,仅凭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是黎川诚兴广场项目工程的合伙承建人,也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60万元是原告为自己投资而借的款,故对其证明对象不予采信。证据5、《结算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某某、胡某某和何建勤三人合作承建的黎川诚兴广场5#-8#号楼工程已全部完工,经双方结算,何建勤比王某某和胡某某二人多投入40万元整,今后得到工程款时,除支付所欠的税费、人工工资、材料款外,应先给付何建勤多投入的40万元整,然后再双方各得款50%。王某某和胡某某两人内部之间的帐已结清,今后属于该两人的工程款及其他事情都由胡某某接手处理。《结算协议》是王某某、胡某某和何建勤三人就黎川诚兴广场项目合伙结算的体现,其内容不能体现出原告是该工程的合伙承建人,也不涉及本案当事人争议的60万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其证明对象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原告阙川平与信用联社签订一份《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阙川平向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用于承建工程,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06年12月10日至2007年12月7日,借款月利率千分之八点八五,由王某某、胡某某等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原告阙川平与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之前,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黎川诚兴广场项目部向信用联社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内容如下:根据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王某某(注:系原告阙川平妻子的舅舅)、阙川平为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参加黎川县诚兴广场一期工程C标段、D标段(注:即5、6、7、8号楼)的工程承建,目前该工程由王某某、阙川平、胡某某三人合伙带资承建。为了确保工程进度,由阙川平向信用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陆拾万元,贷款用于黎川县诚兴广场一期工程C标段、D标段的工程建设。为保证贷款的按期归还,我们特作出如下承诺:1、该笔由王某某、阙川平、胡某某三个合伙人共同负责偿还,用承建的工程结算款偿还。2、我们保证所有的工程结算款,按与江西诚兴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款支付进度全部汇入我公司项目部在县联社开始的账号为*****************3的账户,接受联社营业部的资金监管。3、工程结算款达到江西诚兴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包干核准工程总价款的30%时,我们保证归还贷款5万元;工程结算款达到江西诚兴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包干核准工程总价款的50%时,我们保证归还贷款10万元;工程结算款达到江西诚兴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包干核准工程总价款的65%时,我们保证归还贷款15万元;工程结算款达到江西诚兴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包干核准工程总价款的85%时,我们无条件同意联社营业部从我们开设的账号为*****************3的存款账户中,扣除归还阙川平陆拾万元贷款剩余部分。4、如我们未将江西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包干核准工程价款按承诺汇入在联社营业部开设的账户上时,愿接受县联社的处罚,提前收回阙川平在联社营业部的贷款。《承诺书》的“承诺人”处有王某某和胡某某的签名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黎川诚兴广场项目部的印章。2006年12月10日,信用联社将60万元的借款发放至原告在信用联社开设的*****************0账户。同日,原告阙川平将该60万元转入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黎川诚兴广场项目部在信用联社的*****************5账户(该账户是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黎川诚兴广场项目部于2006年12月5日开设的)。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黎川诚兴广场项目部收到该笔钱后,用其中的20万元付了胡某某的材料款、用其中的17.5万元付了王某某的材料款和设备款、用其中的1万元付了阙川平的材料款、用其中的21万元付了王某峰的材料款。原告阙川平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信用联社于2008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阙川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要求王某某、胡某某等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08)黎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阙川平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信用联社借款本金60万金,利息140,818.01元,及2009年8月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二、王某某、胡某某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截止到2014年10月13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59万元,逾期利息561,613.13元(其中正常贷款利息343,876.58元、逾期利息217,736.55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阙川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中恒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9万元,利息561,613.13元,并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2014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4)黎民初字第38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中恒公司在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款120万元,并已请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暂停支付该款给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为由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了(2014)黎民初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了上诉,2015年1月9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抚立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了本院的裁定。另查明:2006年8月28日,被告中恒公司与江西省诚兴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一份补充合同,约定江西省诚兴投资有限公司将位于黎川县新城区诚兴广场一期工程项目中的五、六、七、八号楼共约14536平方米的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方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成立了黎川诚兴广场项目部,并将该工程交给挂靠在其名下的王某某,由王某某自带资金完成施工,同时还将刻有“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黎川诚兴广场项目部”字样的公章交给王某某管理。2006年9月28日,王某某与何建勤(即被告在本案中的代理人)签订《房建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两人共同出资承建以本案涉及的黎川县诚兴广场5#-8#楼施工项目(即C标段、D标段)的有关事项。胡某某作为证明人也在该协议上签了字。2009年9月10日,王某某、胡某某和何建勤就黎川诚兴广场项目工程款结算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与本案涉及的60万元无关,也与原告阙川平无关。2013年7月17日,被告与江西省诚兴投资有限公司就本案涉及的黎川诚兴广场项目工程款给付达成了调解协议,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了(2013)抚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确认。2013年6月18日,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就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原告确实在2006年12月10日将60万元汇入了被告的黎川诚兴广场项目部账户,但原、被告之间就该60万元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未提供借条或借据等能够直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据,也未提供能够充分佐证借款事实存在的其他证据,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也予以否认,因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是黎川诚兴广场项目工程的合伙承建人,本案所涉及的60万元是原告为自己投资而借的款,但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阙川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二万零六百元由原告阙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平审判员 罗淑萍审判员 刘曙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梅晏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