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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大邑县新场镇皂角街举办的交流会场地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将王某某颈部左侧杀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2月9日,周某在其父亲陪同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周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周某与王某某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调解结案。另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周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同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被告人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周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某、张某、陈某某、侯某某、李某某、周某培、周某琴的证言,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本院(2013)大邑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周某的人口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周某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破坏社会秩序,持凶器随意刺伤他人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周某犯罪以后在家人陪同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永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雅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