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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46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敦英、孙丽,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振梅,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原告刘某诉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敦英、孙丽,被告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徽省临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熊某乙。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五天后就匆匆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2014年2月至今这大半年的时间,原、被告感情并没有好转,且原、被告自2013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熊某乙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2月18日婚姻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一份;2、熊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3、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熊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具有抚养能力。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应判给被告,因该房系按揭贷款买的,一直由被告来进行还贷,并且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有因买房的共同债务86000元,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熊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28日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被告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下属的苗圃社区卫生服务站上班,每月收入是3800元;2、4张借条复印件,第一张2010年3月5日因买房借刘福学35000元,第二张2010年3月6日借熊金利34000元,第三张2010年3月10日借7000元,第四张2011年10月6日因被告父亲去世借熊金利7000元。证明以上借款均系共同债务。3、房产证原件一份及购房合同、贷款合同、银行出具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还款计划表。4.、银行出具的每月还款记录。5、2008年3月17日至2013年12月29日被告熊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伏牛路营业所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均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被告熊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熊某乙,现随原告的母亲生活。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于2014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上述判决生效已经超过六个月。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贷款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工人路正商蔚蓝港湾22号楼1单元3楼18号房产一套,该房截至2014年12月21日房贷本金还有279234.44元未偿还。买房时缴纳首付款、房屋维修基金、契税及装修房屋等,原、被告为买房向双方亲属借有外债未还,其中原告所借外债还有20000元未还,被告所借外债还有61000未还。原、被告均同意该房产的价值按650000元处理。被告现在每月工资3800元。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4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上述判决生效已经超过六个月。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熊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果改变孩子的居住环境,势必会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本院认为婚生女熊某乙随原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较有利。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60元,被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关于婚后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工人路正商蔚蓝港湾22号楼1单元3楼18号的房产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且现在由被告使用,因此离婚后该房屋应该归被告所有为宜,剩余的银行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原、被告均同意该房产的价值按650000处理,扣除截至2014年12月21日该房尚余贷款本金为279237.44元,房子现在的净值为370762.56元,所以被告离婚后应给付补偿原告185381.28元。原、被告尚有81000元共同债务没有偿还,每人应当承担共同债务40500元,共同中原告借其亲属20000未还,被告借其亲属61000元未还,根据本案案情和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原、被告所借其亲属的债务应当由各自偿还为宜,被告多偿还的20250元应从被告应补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综上被告离婚后应补偿原告165131.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熊某乙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被告熊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60元至熊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月止。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工人路正商蔚蓝港湾22号楼1单元3楼18号的房产归被告熊某甲所有;被告熊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房屋补偿款165131.28元。四、原、被告所借各自亲属的债务由原、被告各自负责偿还。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瑞玲审 判 员  刘政伟人民陪审员  郭铁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