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楼,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成楼,男,1944年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伊川县鸦岭乡。委托代理人孙会民,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系孙成楼之子,住址同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惠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川县鸦岭乡。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4年11月1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28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成楼以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成楼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会民、石慧萍,被告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因身体不适,怀疑同村村民孙成楼于2014年11月12日在孙成立家干活时,在其午饭里下药所致。孙某某从家中拿了一把尖刀到孙成楼家中逼问此事,孙成楼否认,孙某某用刀将孙成楼捅伤。经鉴定,孙成楼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成楼在其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中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2、请求判令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原告人孙成楼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530.3元。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因身体不适,怀疑同村村民孙成楼于2014年11月12日在孙成立家干活时,在其午饭里下药所致。后孙某某从家中拿了一把尖刀到孙成楼家中逼问此事,孙成楼否认,孙某某即用自身携带的尖刀将孙成楼捅伤。经鉴定,孙成楼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庭审后,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孙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孙成楼特别授权代理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孙成楼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000元(含以前赔偿的2000元)。孙成楼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孙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孙某某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被害人孙成楼陈述;3、证人孙会民、张刘云等人证言;4、书证:被害人孙成楼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5物证:作案工具照片;6、孙成楼的伤情鉴定结论意见;7、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材料、报案材料、抓获证明、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并进行了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庭审后孙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少锋审 判 员 李秀荣人民陪审员 谢永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睿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