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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三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牛现伟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现伟,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三初字第11号原告:牛现伟,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30日被告:XX,女,汉族,生于1986年4月原告牛现伟诉被告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嗅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后经追要被告偿还10000元,剩余20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20000元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3.证人丁萌证言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被告XX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案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XX借牛现伟现金叁万元整2012.11.1号已付壹万元整2013.2.6号。被告2013年2月6日偿还原告100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还,无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缺席致使法庭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扎实。被告本应积极偿还,长期拖欠实属不妥。原告诉请被告XX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主张自起诉时支付利息,本院亦应予以支持。故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牛现伟现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2日立案之日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嗅审判员 杨 霞审判员 温 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明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