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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钱位平、胡纪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钱位平,胡纪成,赵连国,潘孝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764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魁,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金超,该行职员。被告:钱位平,宁波和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胡纪成,宁波和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被告:赵连国,象山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作人员。被告:潘孝钱,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钱位平、胡纪成、赵连国、潘孝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梦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袁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