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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3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已与于某庚、李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已,于某庚,李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3857号原告于某甲,男,1947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231947********),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粮食*楼。原告于某乙,男,1949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231949********),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健康街路南药厂前。原告于某丙,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231956********),蒙古族,水利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巴林丽都小区1#3单元901室。原告于某丁,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231961********),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林苑*期*#。原告于某戊,女,1953年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211953********),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荞麦塔拉乡富有村。委托代理人张玉广,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231955********),汉族,医药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公路段后楼。原告于某已,女,1958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231958********),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公路段后楼。被告于某庚,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231964********),汉族,卫生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纪检委家属楼。被告李某,女,1966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231966********),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纪检委家属楼。委托代理人李国树,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231971********),满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已等六人诉被告于某庚、李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已、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广,被告于某庚、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等六人诉称,2015年1月30日早,是我们父亲于某辛过世的第七天(即头七),在餐桌上于某庚讲了父亲过世后的丧事办完,父亲也没有留下钱财。生前在其家待了四年,经济上他们未花过父亲一分钱(父亲过世前工资近5700元),当时就有兄长提出质疑:父亲手头二、三十万元钱,在他家不知去向。他和大家就这么一个交代,有人提出父亲过世前是否订立遗嘱?开始于某庚还支吾,看大家都要遗嘱,在第二天才把遗嘱副本交给我们。2011年2月6日(正月初四),父亲被于某庚、李某老早设计的圈套套住,连哄带骗将父亲弄到其家中,所谓侍奉、照顾父亲生活,实为惦记父亲手头存款及离休的高工资。就在当年用父亲的存款为其女儿买了结婚嫁妆车。紧接着又以父亲年老(88岁)有病、花钱、支钱不方便,在2012年3月30日,被告于某庚、李某背着所有兄长、姊妹把父亲弄到公证处,做生前身后财产遗产公证(有公证书及影像资料为证),时隔不久,公证处发现此公证有悖法律、立即将该公证做撤销处理。通过这份公证,被告于某庚,李某就将父亲的工资卡、医疗卡全部收回,并由他们支取、掌管、支配。被告于某庚、李某的真实目的终于暴露无遗。2005年3月20日,我们母亲在世时,父亲组织五个儿子召开会议,当时做出一项决定,父亲、母亲在今后的生活中无论在谁家生活照顾,每月出生活费1000元,以后我们也都是按照这个标准履行的,结余部分也都给七子女平分了(每人一万元)。2009年至2010年父亲在四兄弟于某丁家中生活,父亲除支付生活费外,加之前剩余工资款有六、七万元的存单(曾给于某丁夫妻看过),这笔钱哥几个还未来得及坐在一起商议。在2011年2月6日(正月初四),父亲就被被告于某庚、李某连拉带抢弄到家中,直到父亲去世也未向兄长们交代过剩余工资状况,存单、房补、剩余工资全部由于某庚、李某据为己有,他们还敢大言不惭的叫嚣,他们没花过父亲的一分钱,我们兄妹几个不禁要问:父亲近20多万元钱在于某庚家去哪了?综上所述,我们请法院依法主持公道,为我们声张正义,依法对被告于某庚、李某非法侵占、侵吞父亲在其家的剩余工资款219418元,之前的继续存款7万元,房补28661.4元(扣除被告应得的44972元),计269835元。以上三项款项属于父亲生前的工资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属于遗产,既是遗产就不应由被告于某庚一人独享(遗嘱公证已经撤销)。对此我们请法庭依法追讨被告于某庚、李某多得款项,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按照原告兄妹里路人六等份的份额依法予以分割。被告于某庚、李某辩称,1.父亲由答辩人养老是其本人的意愿。父亲虽然有7个子女,但父亲在答辩人家里生活的时间最长,自2005年9月母亲去世开始,到父亲2015年1月去世的9年多时间里,父亲先后累计在答辩人家生活长达7年半之久(前期断续3年6月、后期持续4年)。父亲为什么在答辩人家生活?这是老人的意愿,答辩人无法拒绝,答辩人为了满足父亲的心愿和让父亲能够安度晚年而赡养老人,并非被答辩人所述的为了父亲的工资而赡养老人的。2.立遗嘱是父亲意愿,撤遗嘱我们都不知情。首先,立遗嘱是父亲提出来的,父亲当年提出由答辩人为其养老送终,为避免纠纷,父亲决定趁自己神志清醒立下遗嘱。因为是父亲的意愿,答辩人接受了。2012年3月答辩人是在父亲的要求下陪同父亲到公证处办理的遗嘱公证。父亲的遗嘱有三项内容:一是父亲在答辩人家里生活期间的生活、医疗由答辩人负责,费用由答辩人承担,二是父亲决定将其在世时属于他的个人财产即工资款,交由答辩人管理,使用和支配。三是在其去世后由答辩人继承他的抚恤金和丧葬补助。后来遗嘱被公证处撤销了,答辩人和父亲都不知情。答辩人是在父亲去世后,六原告就父亲抚恤金的分配问题与答辩人讨价还价的时候,才从原告口中得知父亲立遗嘱2年半以后,2014年9月在六原告的主张下公证处撤销了遗嘱。遗嘱虽然撤销了,但是工资由答辩人支配却是父亲的真实想法,父亲由答辩人赡养是不能改变的事实。答辩人不禁要问:父亲将他在世时的收入交由赡养他的儿子管理和支配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吗?因此答辩人认为,按照父亲的意愿,答辩人管理、使用、支配父亲的工资收入,没有不妥。3.答辩人没有侵吞父亲遗产的事实。因为父亲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健全人,他有处置其个人财产的权利和自由,所以即使父亲有私房钱,钱怎么花费,答辩人无权过问,更没有权利据为己有,至于钱财的去向,只有老人知道,答辩人就不知道了,总之老人去世的时候没有钱,没有留下任何遗产,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的时候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顾名思义,人死后留有的钱物才能是遗产,死后没有遗留钱物即没有遗产。六原告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与法理相悖,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经审理查明,六原告与被告于某庚系同胞兄弟姐妹,于某辛系六原告与被告于某庚的父亲,被告于某庚、李某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的父亲于某辛于2012年3月30日在巴林右旗公证处立下遗嘱,遗嘱内容为:一、我的名下唯一有属于我的个人财产为月工资款。我再世时,由我的儿子于某庚为我管理、使用和支配。我立本遗嘱前我本人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二、我立遗嘱后,我的生活、医疗由我儿子于某庚照顾、负责,费用由儿子于某庚承担;我去世后,上述工资款及死亡抚恤金由儿子于某庚继承,丧葬费由儿子于某庚承担。以上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巴林右旗公证处于2012年3月31日出具2012(赤)巴证字第0030号公证书一份。后巴林右旗公证处于2014年9月13日在赤峰日报刊登“撤销公证书公告”,公告内容为: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公证处于2014年9月10日决定撤销本处于2012年3月31日出具的2012(赤)巴证字第003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处作出的撤销上述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赤峰市公证协会提出公证复查。”原、被告及于某辛均未提出公证复查。于某辛于2015年1月24日去世。于某辛生前的工资卡一直由被告于某庚管理。于某辛留有的遗产有存款16292.87元,已由被告于某庚支取。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公证书、影视资料、本院调取的于某辛名下工商银行账号的交易明细、撤销公证书公告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中,于某辛生前虽然通过公证处立过遗嘱,但公证处已依法撤销了该份遗嘱公证书,且于某辛本人以及原、被告均未提出公证复查,故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于某辛留有遗产存款人民币16292.87元,六原告与被告于某庚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于某辛留下的遗产享有均等的继承权,故六原告与被告于某庚每人继承2327.55元。现该笔钱已由被告于某庚支取,应由于某庚留取自己的份额后,返还给六原告。因被告于某庚、李某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李某与被告于某庚共同返还。六原告主张的工资款219418元、存款7万元、房补28661.4元,共计269835元,因二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庚、李某共同返还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已每人2327.55元,二被告对上述给付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7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6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河 日 伦审 判 员 马 艳 茹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乌日柴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