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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440号原告潘某某,女,汉族,1958年1月28日出生,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退休职工。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58年1月10日出生,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退休职工。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性格问题为家务琐事常发生吵闹,致使双方无法沟通,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原告曾试图缓和双方关系未果,现原告对双方的婚姻失去了信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马某某辩称,与原告感情不睦属实,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工作原因相识,双方于2005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后因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承认与原告感情不睦,表示同意离婚。经查,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伊莱克斯冰箱一台、42寸夏普电视机一台、斯密斯电热水器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挂机、三星台式电脑一台、家具(四门大衣柜、1米8大床)、洗衣机一台;双方承认的债务为被告在婚前从原告处借款13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补偿原告女儿(张文娟)装修被告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金化新村2区7号楼房屋及屋内家电费用9万元,对此被告认为该房产系其婚前财产,与原告婚后,由原告女儿使用,自己并未要求租金,因此不同意对原告女儿补偿。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照片、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由法院根据双方情况酌情分配。关于原告所称被告马某某在婚前借其13000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为诉讼经济,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补偿原告女儿张文娟装修及家电费用9万余元,应由张文娟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斯密斯电热水器一台、三星台式电脑一台、家具(四门大衣柜、1米8大床)、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潘某某所有。伊莱克斯冰箱一台、夏普42寸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挂机一台归被告马某某所有。三、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某某借款13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某、被告马某某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