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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胡明与张艳、朱金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胡明,朱金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诉讼代理人张南生,系张艳之父。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上诉权利,进行和解等。诉讼代理人钟朝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诉讼代理人沈胜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审被告朱金水。上诉人张艳因与被上诉人胡明及原审被告朱金水合伙协议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艳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南生、钟朝云,被上诉人胡明的诉讼代理人沈胜堂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朱金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朱金水与胡明合资经营上海全建餐饮管理服务公司四号专柜,胡明投资人民币110000元,并从其投资款中抽出20000元作为押金交付给了该专柜业主。2012年7月1日,双方因经营管理问题不能继续合作,朱金水提出让胡明退出合伙并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由朱金水退还胡明投资款110000元,由朱金水独资经营,并约定朱金水于2012年7月1日退还胡明50000元,同年10月1日退还20000元,余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退还。朱金水如余款不能退还则每月向胡明支付1500元作为红利,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朱金水只退还胡明50000元,余款经胡明多次催要,朱金水至今未退。另外,合作经营期间胡明交给专柜业主的押金20000元未收回,该押金条由胡明保管,胡明愿意该押金由其负责收回以冲减付款。另认定,2011年10月30日,朱金水向胡明借款5500元未还。为此,胡明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张艳、朱金水立即退还合伙经营款60000元并立即偿付借款5500元。还认定,2007年7月30日,朱金水与张艳结婚。两人于2014年1月27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湖北职院东、西区食堂面包房归张艳所有,家庭共同债务归朱金水负责,其他个人债务各自负责。原审判决认为,朱金水向胡明借款5500元的事实清楚,朱金水与胡明退伙约定退还投资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朱金水应按按协议履行退款义务。因该借款及合资经营发生在朱金水与张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不能举证证明朱金水与胡明之间将该借款及经营活动约定为朱金水个人行为,故该借款及经营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朱金水称已偿还了借款及合伙款,只欠10000余元,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胡明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胡明愿意自己负责收回20000元押金以冲减朱金水的欠款,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朱金水、张艳只应给付胡明投资款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金水、张艳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给胡明借款5500元;二、朱金水、张艳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胡明退伙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朱金水、张艳负担。张艳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严重偏袒一方,使事实与真相不符,未完全查明事实。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只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前段而未依照该规定的后段。朱金水答辩时已明确表明,当时,朱金水和付老板及胡明说得很清楚,是朱金水独自和付老板合伙,且付老板也知道朱金水与张艳分家之事,因此,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该债务应属朱金水个人债务,应以其所有的财产清偿。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胡明承担。胡明当庭口头辩称,张艳上诉称是其二人分居后才产生的债务,张艳从未向胡明提到过其二人分居的事情,对于其所称财产协议胡明从不知情。原判正确,请求维持。朱金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张艳称,其对胡明与朱金水合伙经营和借款的情况不知情,对合伙和借款的事实不清楚。其他事实无异议。原审判决还漏查了2008年3月、2009年张艳与朱金水签订的离婚协议及2008年6月朱金水向张艳写的书面证明。胡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张艳称其不清楚胡明与朱金水合伙经营和借款的事实,但胡明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朱金水与其合伙经营并向其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张艳提出原审判决漏查的事实,张艳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协议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08年3月15日,张艳与朱金水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签订该协议之前后,朱金水在外所欠债务归朱金水个人偿还。协议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同年6月20日,朱金水向张艳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中载明:朱金水做任何事与张艳没有任何关系,包括朱金水欠的钱。2009年3月12日,张艳与朱金水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婚后所欠债务平均分摊,协议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本院认为,张艳与朱金水签订的协议书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务的约定,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对协议以外不知情的第三方则不具有约束力。张艳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明与朱金水已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债务为朱金水的个人债务,也不足以证明胡明知道张艳与朱金水对其财产、债务有上述约定。朱金水虽然在原审答辩中称,是其独自与付老板合伙,且付老板也知道其与张艳分家之事。但并无证据证明胡明知道朱金水与张艳对其财产、债务有约定。因此,张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以债权人胡明不知情的涉及张艳和朱金水之间的债务等约定对否定其债务承担的理由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张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孟晓春审判员  彭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