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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彝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程某敏与曾某书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敏,曾某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彝民初字第535号原告程某敏,女,生于1990年1月14日。委托代理人熊庭全,彝良县角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书,男,生于1988年9月2日。原告程某敏诉被告曾某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被告曾某书于2015年5月22日提出不公开审理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由代理审判员熊刚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庭全,被告曾某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敏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2006年3月25日生育长子曾某爱,2009年7月28日生育长女曾某梅。双方于2012年3月1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从2008年10月开始,原、被告一起在外打工,将所挣的钱全部带回老家修建了五间钢筋水泥砖混结构房屋,面积约150平方米,目前房屋还未装修,价值8万元人民币。2013年以来,被告在打工期间经常参加赌博,原告多次劝说无果,被告还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为了躲避被告,至今已经分居近两年。原告在2013年7月做了结扎手术。2015年3月21日,原、被告经彝良县奎香苗族彝族乡奎阳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果。原告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曾某梅归原告抚养,曾某爱归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房屋平均分割;4、债务5000元,原、被告各偿还2500元。被告曾某书辨称,被告和原告结婚近十年来感情一直较好,不同意离婚。双方生育子女两人,长子曾某爱,现9岁,具有先天生理缺陷。长女曾某梅,现6岁,于2013年9月被原告带走至今。双方结婚期间共同借款修建5间房屋,被告还清了30000元,至今尚欠25000元未偿还,分别为迟某华5000元,曾某友6000元,罗某友8000元,曾某伟5000元,程某伟1000元。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程某敏和被告曾某书于2012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奎香乡奎阳村计生服务站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程某敏于2013年7月4日在奎香乡计生服务站做了结扎手术。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5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所生子女的身份信息。4、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程某敏起诉离婚后,被告曾某书将原告父母家的门打坏,致使关系恶化。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将门打坏的原因是原告将被告母亲锁在原告娘家房间内,被告为了开门才将门打坏,但打门这个事情不能证明夫妻关系破裂。被告曾某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予以采信。证据2系计生部门出具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原、被告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和子女的身份信息,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打门事实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程某敏与被告曾某书于2005年同居生活,于2006年3月25日生育长子曾某爱,2009年7月28日生育长女曾某梅。原、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现修建有5间砖混结构平房。原告程某敏在2013年7月4日做了结扎手术。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因为被告经常赌博引发夫妻间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结婚近十年,生活中虽然有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程某敏和被告曾某书离婚。案件受理费诉讼费50元,由原告程某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刚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立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