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青岛向达五金索具有限公司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向达五金索具有限公司,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宝业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即行初字第29号原告青岛向达五金索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南杨头村。法定代表人赵安光,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水胜,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即墨市蓝鳌路***号德馨大厦***室。法定代表人王德高,局长。委托代理人葛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赵宝业。委托代理人江云志,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向达五金索具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B8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宝业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在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水胜、被告委托代理人葛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江云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B8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赵宝业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3月17日,赵宝业在原告车间内验收模具时被蹦出的铁块崩伤,致其右眼开放性眼外伤、球壁异物取出联合巩膜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右)。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标准,确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即墨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3月6日,即墨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即复驳字(2015)第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B8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受伤职工赵宝业身份证复印件;3、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复印件;4、两份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送达回证;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送达回证;9、用人单位答复;10、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1、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12、新华员工福利保障计划及被保险人名清单;13、调查笔录;14、工伤认定决定书;15、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个人);16、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单位);17、即墨法院判决书;18、工伤认定决定书;19、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个人);20、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单位)。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B8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无任何证据,被告所提证据是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8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证据,而非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且被告没有提交作出本案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二、被告的工伤认定行为程序违法。被告没有通知原告举证,剥夺了原告的举证权利。《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28条规定:工伤认定机构应当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调查核实。而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的义务,没有进行调查核实,其认定程序违法。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伤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根据赵宝业提供的用人单位投保的新华员工福利保障计划被保险人名清单、李某与黄某两名证人的证言以及我局工作人员对李某做得调查笔录,经调查核实可以认定:赵宝业为青岛向达五金索具有限公司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称我局未通知其举证,剥夺其举证权利,与事实不符。我局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用人单位收到后于2013年10月23日向我局提交书面答辩。三、通过对证人李某、黄某的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17日,赵宝业在青岛向达五金索具有限公司车间内验模具时被蹦出的铁块砸伤。赵宝业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标准,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事实和理由,我局对赵宝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一、在原告就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8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的行政诉讼中,被告所做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8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撤销是由于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据,只是对程序问题进行了审理,没有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第三人赵宝业受伤的事实,被告在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8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就已经做出了正确的确认。二、2014年1月8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第三人作出七级伤残鉴定,原告再次提出鉴定申请,启动了再次鉴定程序,后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维持七级伤残等级。这说明原告已经对工伤结果认可。原告目的是拖延时间、逃避法律义务。被告所做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是涉案的(2014)第JM00B8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证据,被告的证据系另一行政行为,即(2013)第JM0008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证据,从证据5-8、10、11、14-16的案号充分证明了这点。被告在(2013)第JM000813号行政诉讼案件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且(2013)第JM000813号的行政行为已被法院撤销;2、由于上述原因,被告的证据相对于(2014)第JM00B813号行政行为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属无效证据,不应作为裁判依据。3、被告作出的(2014)第JM00B813号的行政行为没有依据和证据,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应依法撤销。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无证据提交。第三人提交一份新华员工福利保障计划及被保险人名清单,即被告提交的证据12,投保人为青岛向达五金索具有限公司,第三人在被保险人名清单中,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代理人对保单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基于以上证据作出的(2013)第JM000813号工伤认定决定虽在(2014)即行初字第48号行政诉讼案件中,因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而被撤销,但并不影响这些证据对赵宝业2013年3月17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这一事实的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8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第三人赵宝业为工伤。原告青岛向达五金索具有限公司不服,于2014年1月29日向即墨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3月18日,即墨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即复决字(2014)第10号《即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8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即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因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8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B8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赵宝业为工伤。原告就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B8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再次向即墨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再次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诉工伤认定程序是否正确?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给予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提交答辩,行使了陈述和申辩权;被告经调查核实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邮寄送达给原告,完成送达程序。被告的行政程序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完整的行使了陈述和申辩权。原告所称被告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正确?被告提交了原告单位投保的新华员工福利保障计划被保险人名清单、李某与黄某两名证人的证言、对李某做得调查笔录及病历等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提出的第三人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向达五金索具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B8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陈正学人民陪审员 刘呈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彩彩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2015)即行初字第29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