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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阎铭与吴金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铭,吴金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87号原告阎铭,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肖月恩,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荣。委托代理人刘芳,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远涛,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阎铭与被告吴金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月恩,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居住原告楼上。2014年10月6日,被告家中卫生间堵塞,被告找来一位聋哑人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将地漏弄破,导致污水流到原告家中,将原告家的浴霸,天花板泡坏,原告虽与被告沟通,但未解决。2014年11月27日上午,原告发现从被告暖气管周围大量流水,找到被告家中发现被告家满屋是水,被告儿子称是暖气漏水,后拨打暖气站电话来人才止住流水。由于漏水将原告家的屋顶、墙壁、地砖、木门、家具、邮票、所有木质装修全部泡坏,因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下列请求: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房屋及装修、家具、邮票损失10000元;二、请求法院对申请人的房屋及装修损失进行评估,根据具体数额,由被告进行赔偿;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及屋内财产所有权人;二、照片102张,拟证明两次漏水造成原告屋内财产损失的情况;三、天津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收据各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共计24000元。被告辩称,由于被告屋内漏水造成原告屋内财产受损,被告并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此,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承诺书1份,拟证明在起动鉴定程序之前,被告曾表示同意赔偿给原告13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原告不知道承诺书的事情,但法院司辅办的法官曾告知鉴定需要交纳鉴定费25000元,并给双方做调解工作,因被告只同意赔偿13000元,原告要求最低赔偿20000元,故调解未成。被告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照片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照片中看不出原告的损失程度,也不能反映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因漏水造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不予认可,因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关于房屋损失20000元被告曾书面承诺赔偿原告13000元,但原告不同意,该笔鉴定费用的支出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所以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居住在原告楼上。2014年10月6日、11月27日,被告家中两次漏水,水流入原告屋内,造成原告家的屋顶、墙壁、地砖、木门、家具等财产被水浸泡,因协商未果,故成讼。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天津北方首创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于涉案房屋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结果为9059元。天津中兴财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家具损失的评估结果为3100元。为此,原告共支出鉴定费24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天津北方首创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于涉案房屋的维修费用的评估数额过低,没有考虑到原告重新装修的情况;对于天津中兴财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家具损失的评估结果无异议;原告表示放弃关于邮票方面的诉请。被告表示,对于涉案房屋维修费用的评估结果无异议,同意赔偿;对于家具损失因不能证实系漏水原因造成,故不同意赔偿。对于鉴定费以收据形式提供,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本应妥善处理之间的相邻关系。被告因漏水造成原告家中财产受到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房屋及家具损失的确定,已由鉴定部门作出评估,虽然原、被告对于评估结果存在质疑,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从程序上以及规则适用上并无不当之处,其评估结果,可以采信。关于鉴定费用,鉴定程序是经过本院委托进行的,鉴定费用的支出真实存在,对于鉴定费用的负担,因被告曾表示同意赔偿原告13000元,而原告未同意,鉴定结果又低于被告同意赔偿的数额,故原告对于鉴定费的支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定费24000元,原告应负担6000元为宜,剩余18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放弃关于邮票方面的请求,属于原告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阎铭房屋维修费用9059元、家具损失3100元,鉴定费18000元,共计3015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绪章代理审判员  于广生人民陪审员  罗松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健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