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一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祝建军与张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建军,张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472号原告祝建军,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建敏,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治国,私营企业主,身份证号码362301196306110012。原告祝建军诉被告张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敏、被告张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建军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张治国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9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2009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9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2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合计借款金额60万元,并出具借条五张,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按季付息。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到2014年3月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治国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治国于2009年9月12日、2009年9月25日、2009年10月2日、2012年4月7日、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祝建军共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出具《借条》五张,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3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于2009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上饶市商业银行的存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2、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上饶市商业银行的存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3、被告于2009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上饶市商业银行的存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4、被告于2012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5、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张治国向原告祝建军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治国应当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治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祝建军归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张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庆京人民陪审员 钱瑞福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