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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铜陵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石飞龙,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宁顺利,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石飞龙、宁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16时3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皖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芜湖市三山区峨溪路自北向南在道路西侧面第二条车道内行驶,途经长江南路与峨溪路交叉口北侧附近,右转灯打开,而在其右侧前方向骆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自北向南行驶后斜着朝东南方向行驶,被告人王某某向左侧避让并制动,致皖K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向西南侧侧滑,在道路西侧路面,皖K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与无号牌电动车前部、左侧及右侧相撞,造成骆某某当场死亡。经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6时3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皖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芜湖市三山区峨溪路自北向南在道路西侧面第二条车道内行驶,途经长江南路与峨溪路交叉口北侧附近,右转灯打开,而在其右侧前方向骆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自北向南行驶后斜着朝东南方向行驶,被告人王某某向左侧避让并制动,致皖K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向西南侧侧滑,在道路西侧路面,皖K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与无号牌电动车前部、左侧及右侧相撞,造成骆某某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者骆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115000元作为法定赔偿之外的人性化补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家属已另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王某乙、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责任认定书、安徽大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俞红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 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