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巧执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高廷发与符清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廷发,符清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巧执字第63号申请人高廷发,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被申请执行人符清华,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申请人高廷发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符清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巧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2014)巧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符清华赔偿原告高廷发残疾赔偿金2762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误工费155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以上赔偿费用合计37026.70元。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被告符清华承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符清华未履行给付义务,权��人高廷发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申请执行人符清华长期外出务工,现下落不明,被申请执行人符清华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高廷发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被申请执行人符清华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巧家县人民法院(2015)巧执字第6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若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潘洪富执行员 张朝现执行员 杨德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琨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