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宗良不服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良,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崇州市崇阳镇川粤机械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江行初字第9号原告刘宗良。委托代理人刘寅珠。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祝敏志。委托代理人刘钟,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崇州市崇阳镇川粤机械加工厂。经营者张玉根。原告刘宗良不服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3月16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后,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成都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崇州市崇阳镇川粤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川粤机械厂)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6日和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宗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寅珠,被告成都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祝敏志、刘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川粤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0日对原告刘宗良作出(2014)13-4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崇州市崇阳川粤机械加工厂职工刘宗良,2013年4月20日在该厂上班,组装生产的机器设备时,感觉剧烈腹痛即送四川省人民医院医治。经四川省人民医院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刘宗良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和第三章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认定刘宗良2013年4月20日发生的粘连性肠梗阻不是工伤。该决定书告知了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为证明其作出的(2014)13-4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第1组:《工伤认定申请表》、《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2013年4月20日,刘宗良在川粤机械厂上班期间感觉腹痛,后送往省医院东区附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第2组: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手术记录单、病理诊断报告、住院病人病情证明书、急诊病历首页,成都铁路通信设备厂职工医院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刘宗良所发粘连性肠梗阻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第3组:(2014)13-4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川人社复决(2014)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认定刘宗良2013年4月20日发生的粘连性肠梗阻不是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并经过了复议程序;第4组:《工伤保险条例》,证明作出的(2014)13-4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刘宗良诉称,被告没有依照原告所提供的材料系统、客观、公正的来作工伤认定,对原告肠扭转的事故伤害没作任何调查,肠扭转不一定发展为系膜血管扭转,但系膜血管扭转一定是肠扭转基础上所致。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中午饱饭后没有休息为赶着出货组装12吨下料机的过程中引起剧烈腹痛。2013年4月21日0时原告在省医院东区附院治疗,该院的血常规检查报告白细胞及中性粒细胞升高说明原告当时是肠扭转引起的绞窄性肠梗阻,而该院误诊为粘连性肠梗阻,该院也解释说因当时未做手术,在没有剖腹探查所下的诊断都不是客观的诊断。该院在原告离院前做过X线检查,肠梗阻未解除,肠道有炎症、积气、积液,原告还需继续治疗,而第三人川粤机械厂老板强行把原告带走,中断治疗。回厂后原告没有休息,带病工作,是原告2013年4月28日在工作中搬钢板及长时间蹲焊再次腹痛梗阻的前提条件。华西医院2013年5月6日急诊CT检查原告是肠系膜血管扭转(肠扭转)引起的绞窄性肠梗阻、肠坏死、肠穿孔等。专家分析,结合原告2013年4月20日省院的血常规血象,推定原告2013年4月20日工作中剧烈腹痛是系膜血管扭转(肠扭转)引起的绞窄性肠梗阻。通过省院附院治疗病情缓解,医生说当时原告病情很严重,也考虑过手术,只是先选择保守治疗;原告经华西医院2013年5月6日急诊CT肠系膜血管扭转(肠扭转)是事实,此前省医院附院没有做过CT检查,虽然当时不能确诊原告是否肠扭转,但根据该院的血常白细胞及中性粒细胞增高的改变可以确诊原告是绞窄性肠梗阻而非肠粘连肠梗阻,而绞窄性肠梗阻当然是肠扭转导致系膜血管扭转后所致;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工作中剧烈腹痛(肠梗阻)没有解除,仍在省医院附院治疗中,老板张玉根强行刘宗良出院带病上班是事实。2013年5月6日在华西医院急诊CT检查原告是因肠系膜血管扭转(肠扭转)引起的的绞窄性肠梗阻、肠坏死、肠穿孔、大量肠管被切除,回盲瓣功能丧失,因肠短致严重的营养吸收不良综合症、终身伤残不可逆的损害后果。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13-4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客观公正的工伤认定;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刘宗良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1组,当事人身份信息、(2014)13-4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刘宗良符合起诉条件;第2组,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的急诊病历、出入院卡片、入院记录、放射科检查报告单、体温表、检验科报告单、急诊生化检验报告单、全血细胞分析报告单、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刘宗良腹胀腹痛发生在川粤机械厂的工作时间、2013年4月21日入院确诊记录是低位小肠梗阻(完全性)、是工作中外力导致的低位小肠扭转完全性梗阻、2013年4月22日X线影像表现及意见提示原告刘宗良仍需继续住院治疗等;第3组,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病人病情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书、急诊病历首页、手术记录单、病历诊断报告、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处方笺、门诊票据、门诊药品销售清单。证明原告刘宗良上腹部小肠位于右侧,右下腹部分系膜血管扭转、肠穿孔,与四川省人民医院的入院诊断低位小肠梗阻(完全性)部位完全一致,原告刘宗良因肠扭转导致的绞窄性肠梗阻致肠坏死、肠穿孔、小肠被大量切除等导致生命危险的严重损害后果,肠扭转是一种伤而不是病等;第4组,广东省粤北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小结)、疾病诊断书、手术记录总结,成都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X线诊断报告。证明因肠扭转导致的肠坏死、肠穿孔两次手术后给原告刘宗良相关的严重损害后果以及生理和心理上所遭受的痛苦,刘宗良右侧腹腔小肠全部切除,即超过1/2小肠被切除,回盲部缺失;第5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刘宗良在与第三人川粤机械厂的劳动争议一案中,一审还未开庭时就已经向崇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部门提交了申请并已受理;第6组,《关于本人在川粤机械加工厂因工作所受伤害的事件陈述》、《关于恢复本人工伤认定的申请》、《对崇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13-490号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刘宗良多次如实向工伤认定部门陈述事实,被告不顾原告的客观陈述,未对原告所提供的材料系统完整、客观公正地作工伤认定;第7组,《成都市卫生局关于刘宗良举报成都铁路通信设备职工医院病历涉嫌伪造造假的调查回复》。证明由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成都铁路通信设备厂职工医院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中所写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系伪造。第8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证明原告符合工伤标准。被告成都市人社局辩称,原告刘宗良在《工伤认定申请书》和《对崇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13-490号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2013年4月20日,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出具《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刘宗良的出院诊断结论为:粘连性肠梗阻。刘宗良所发疾病粘连性肠梗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故我局作出的(2014)13-4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粘连性肠梗阻不属于该规定中的任何伤残等级。刘宗良在工作期间突发粘连性肠梗阻,不是工作原因造成。请求驳回原告刘宗良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川粤机械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成都铁路通信设备厂职工医院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书不是原告刘宗良提供的,且不真实,对其工伤认定结论影响很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成都市卫生局关于刘宗良举报成都铁路通信设备职工医院病历涉嫌伪造造假的调查回复》及《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等认为没有关联性。门诊病历只能说明客观情况,不能证明是工伤所造成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除《成都铁路通信设备厂职工医院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已被成都市卫生局确认存在伪造行为外,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关于本人在川粤机械加工厂因工作所受伤害的事件陈述》、《关于恢复本人工伤认定的申请》、《对崇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13-490号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内容均出自于原告,具有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性质。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宗良系第三人崇阳机械厂职工。2013年4月20日,原告刘宗良因腹痛腹胀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次日0时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3日出院,其《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中记载出院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同年4月29日,原告病情复发,被送往成都铁路通信设备厂职工医院治疗。同年5月6日,因原告病情加重,又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9日出院,其《出院病情证明书》中记载其出院诊断为:全腹膜炎、绞窄性肠梗阻、肠穿孔、感染性休克、阑尾炎术后。2014年2月28日,原告到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31日出院,其《疾病诊断书》及《出院证》中出院诊断为:绞窄性肠梗阻;肠穿孔;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肠粘连松解+小肠切除+回肠单腔造瘘+腹腔清洗引流术后;回肠造口关闭术;手术后吸收不良综合症。2015年4月3日、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15日,原告先后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成都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7月23日,原告刘宗良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上述(2014)13-4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李宗良不服该决定书,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4)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13-490号)。原告李宗良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具有管理成都市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职权。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受理原告刘宗良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关程序,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决定作出后予以送达,其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刘宗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腹痛腹胀进而被先后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全腹膜炎、绞窄性肠梗阻、肠穿孔、感染性休克、阑尾炎术后、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手术后吸收不良综合症等,属于原告自身疾病还是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提供的病历等证据均未能证明发生了何种事故,也未能证明其与事故的关系。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应当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2014)13-4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据此,依照故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宗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宗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赵 明人民陪审员 杨桂芳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阎广晶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1/1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