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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爱阳支行诉被告潘广利、潘会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爱阳支行,潘广利,潘会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847号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爱阳支行,地址:凤城市爱阳镇中街105号。负责人:初艳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仁生,男。被告:潘广利,男。被告:潘会祥,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爱阳支行诉被告潘广利、潘会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经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爱阳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李进步审 判 员  赵桂泉人民陪审员  韩桂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