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学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09年6月3日、2009年6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莘县公安局先后各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2月3日因盗窃被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2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3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某伙同李某在莘县第二人民医院病房楼南侧盗窃陈某的银白色和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以460元的价格卖给朝城镇西街蔡某。后陈某找到李某,李将车归还。经鉴定,该车价值1700元。2014年9月28日凌晨12点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从刘某甲大门空隙钻入刘某甲院内,将刘某丙存放养殖在刘某甲家东屋内一只山羊、九只绵羊盗走。后刘某丙找到刘某,以2000元的价格从刘某手中将被盗走的十只羊赎回。经鉴定,被盗的十只羊价值10865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两份;(2)书证五份: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前科情况证明等;(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蔡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丙、陈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两份;(7)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处罚。被告人刘某对被指控盗窃刘某丙的十只羊无异议;辩解没有盗窃陈某的电动三轮车。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某从莘县第二人民医院病房楼南侧盗窃陈某的银白色和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和李某以46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后陈某找到李某,李将车归还了蔡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700元。2,2014年9月28日凌晨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进入刘某甲院内,将刘某丙在刘某甲家东屋内饲养的一只山羊、九只绵羊盗走。后刘某丙找到刘某,以2000元将十只羊赎回。经鉴定,被盗的十只羊价值1086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盗物品照片;2,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前科情况证明、河南省濮阳监狱材料等;3,证人刘某甲证实其大哥刘某丙的十只羊在其家东屋被盗;4,证人刘某乙证实刘某偷了刘某丙的十只羊,和刘朝军逼着刘某找了回来,刘某还要了刘某丙两千元钱;5,证人李某证实刘某从莘县第二人民医院偷了一辆电动三轮车,让我帮忙卖给了蔡某,我们俩去的蔡某家,给他媳妇讲的价450元,刘某分给我了100元,后来陈某找到我,问我在医院推她的电动车了吗,我说卖给蔡某了,我领着陈某去了蔡某家,陈某把电动车推走了;6,证人蔡某证实的情况与李某所证一致;7,刘某丙、陈某陈述了被盗过程;8,被告人刘某供述了盗窃刘某丙十只羊的经过;还供述了盗窃陈某的电动车时自己只是看人望风;8,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了被告人盗窃物品价值;9,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辩解没有盗窃陈某的电动三轮车,经庭审质证,证人李某、蔡某的证言、陈某的陈述均相互印证了刘某盗窃陈某的电动三轮车,故对刘某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责令其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赔刘景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翟相海审 判 员 郭 勇人民陪审员 王雪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