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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高某、贾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贾某,王某,成某

案由

盗窃,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2009年因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被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5日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1月被柳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薛荣山,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某,男。2010年因犯抢夺罪被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18月,因涉嫌盗窃罪被柳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1月被柳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梁艳香,柳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7月28月被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王某、贾某盗窃,被告人成某掩饰隐瞒犯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王某、贾某、成某及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薛某和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王某、贾某事先预谋后,高某伙同“XX”(真实身份未查清),盗窃了杨某停放在柳林县庙湾村自家院子里的白色新大洲本田牌踏板摩托车一辆。王某、贾某以2200元购买后,又以4000元的价格将该辆摩托车卖给被告人成某。案发后,经柳林县价格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329元。该辆摩托车现已返还失主。2014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王某、贾某事先预谋后,高某伙同“XX”(真实身份未查清),盗窃了王某停放在柳林自家院子里的红色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之后,被告人王某在贾某的授意下,与高某在柳林县某小区附近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经柳林县价格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54元。该辆摩托车现已返还失主。2014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王某、贾某事先预谋后,高某伙同“XX”(真实身份未查清),盗窃了停放在柳林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之后,被告人高某以2300元价格将该辆摩托车卖给被告人王某、贾某。2014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王某、贾某事先预谋后,高某伙同“XX”(真实身份未查清),盗窃了停放在柳林附近的白色新大洲本田牌踏板摩托车一辆。因其未能出售,后被“XX”骑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王某、贾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贾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属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高某、王某、贾某、成某提起公诉。被告人高某、王某、贾某均辩解称,三被告人之间没有共同预谋过盗窃,也没有共同实施过盗窃行为,三被告人之间仅是单线的销赃,即由被告人高某向XX购买盗窃下的摩托车后,高某再给贾某打电话谈好价格,然后贾某将钱交给王某,安排王某到柳林来从高某手将摩托车骑回文水给贾某,贾某再将摩托出售,王某从贾某处挣跑腿费,高某与贾某挣买卖摩托的差价。故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盗窃。被告人成某对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高某、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定性不当,二被告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另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属于坦白,被告人王某属从犯,建议对二被告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四被告人及被告人高某、王某的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晚,被告人高某以2000元的价格从“XX”(真实身份未查清)手购买的一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柳林县自家院子里失窃的白色新大洲本田牌踏板摩托车后,被告人高某电话联系到被告人贾某,经电话联系,被告人贾某同意以2200元之价再收购该摩托车。5月15日凌晨,被告人贾某安排、指使被告人王某携带2200元来到柳林,并将钱交给被告人高某,随后被告人王某将该摩托车骑回文水交予被告人贾某。被告人贾某付给被告人王某“跑腿费”6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成某听说文水武陵村有盗窃下的摩托卖,遂找到被告人贾某,经商讨被告人成某将上述摩托车以4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贾某手予以收购自用。案发后,经柳林县价格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329元,现已返还失主。2014年6月7日,被告人高某以2000元的价格从“XX”(真实身份未查清)手购买的一辆停放在柳林县附近失窃的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后,被告人高某电话联系到被告人贾某,经电话联系,被告人贾某同意以2300元之价收购该摩托车。次日凌晨,被告人贾某安排、指使被告人王某携带2000元(所欠300元被告人贾某答应另外补给被告人高某)来到柳林,并将钱交给被告人高某,随后被告人王某将该摩托车骑回文水交予被告人贾某。被告人贾某付给被告人王某“跑腿费”600元。该辆摩托车现已由被告人贾某变卖。2014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高某以2000元的价格从“XX”(真实身份未查清)手购买的一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柳林县自家院子里失窃的红色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后,被告人高某电话联系到被告人贾某,通过电话协商,被告人贾某同意以2300元之价收购该摩托车。当日凌晨,被告人贾某安排、指使被告人王某携带购车款来柳林县某小区附近准备与被告人高某交易时,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经柳林县价格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54元。该辆摩托车现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明(1)2009年4月份因猥亵、强奸犯罪被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其与XX、王某、某胖盗窃过摩托车,XX流动卖手机时与其认识,其亲戚嫁文水与王某系同村,所以与王某也认识,经王某介绍又认识了某胖。盗窃模式是其与XX约定好见面地点并向XX买下摩托车后,其就给某胖打电话谈话价格,然后某胖将钱交给王某,安排王某到柳林来与其见面,将摩托车骑回文水给了某胖,某胖给王某挣跑腿费,具体挣多少不清楚。具体盗窃过程是,2014年6月26日凌晨3点左右,其与XX见面后约定第二天上午在柳林县某小区巷内交易摩托,当晚其就给文水的某胖打了电话让他找人第二天上午来柳林买摩托,27日上午10点多,其和XX在约定地点见面后,XX给了其一辆银灰色豪爵女式摩托车,其与XX讨价后给了XX1300元,后XX称晚上还有一辆摩托车让其在柳林县双某幼儿园下面见面,XX走后其在11点多等上王某,其给某胖打电话商议好价格1500元后,王某给了其1500元,后其告知王某晚上还有一辆车让他晚上过来骑。27日晚20时许,在柳林县某幼儿园下面XX给了其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其出了2100元买下后,到了晚上9点30分左右,其与某胖商量好2300元的价格后,王某到了柳林给了其2000元,某胖答应补300元,后王某将摩托车骑走。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在庙湾三岔路口XX推出一辆白色摩托车,其与XX商量的不记是1800还是2000元成交后,其挣了200元的基础上将该摩托卖给某胖,还是在柳林县某幼儿园下面给某胖跑腿的王某将摩托骑走。2014年6月28日凌晨,其在青龙某小区向“XX”买了一辆摩托车,之后,联系了胖胖,王某在某胖的授意下过柳林骑车,在柳林县青龙大鸿祥小区附近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1)其在贾某的安排指使下到柳林向某狗买过盗窃下三辆摩托车,每次都是贾某与某狗说好价钱后,贾某将买摩托的钱给其,其到柳林将钱给了某狗,然后将摩托车骑回文水,其从柳林骑一辆摩托回文水给贾某,贾某给其挣600元。具体经过是,2014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在柳林某幼儿园下边的洞里,和某狗骑过一辆白色的本田踏板摩托车,当时给了某狗2500、2600元人民币,后将摩托骑给文水的某胖,挣了某胖的600元。2014年6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在青龙南门外火车道附近,和某狗骑过一辆红色的本田踏板摩托车,当时给了某狗2400、2500元,后将摩托骑给文水的某胖,挣了600元。2014年6月28日,和某狗准备交易一辆红色的本田踏板摩托车时,被公安机关的人抓住了。(2)2005年-2007年因抢劫罪被太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2009年因抢夺罪被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3、被告人贾某在侦查阶段对全部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庭审中当庭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没有与他人预谋、参与盗窃摩托车,其只向柳林的某狗买过盗窃下的摩托车三次,每次都是某狗给其打电话说有偷下的摩托车要卖了,说好价格后,其打发的王某到柳林将摩托骑回文水,骑一辆其给王某600元。具体向某狗买摩托的时间及经过同起诉书所述,其中有一辆摩托是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成某的。4、被告人成某的供述,证明(1)2014年5月15日下午,其去文水干活,听说武陵村有卖偷下的摩托,其就去了武陵村打问,后在该村向一男子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自己用,当时摩托车没有相关手续,现已被扣押。(2)2014年7月28日,其与胡某相跟到柳林县公安局柳林镇派出所投案。5、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指认与高某交易摩托车的现场照片(某小区背后、某小区背后廉租房楼底、某小区背后一土坡下边、某幼儿园下边的洞口处、南门外上铁路桥旁、杨家港火车站下边大桥旁)、与高某交易摩托车时被抓获地点的照片。6、抓捕经过,证明2014年6月30日下午5时许,柳林镇派出所民警王新平、韩强在柳林镇十八米街“某旅馆”三楼将被告人高某抓获。2014年6月28日上午11时许,柳林镇派出所民警王新平、韩强在柳林镇青龙村某小区背后的一土坡处,将正在交易的被告人王某抓获。2014年9月13日,文水县公安局开栅派出所民警曹某、赵某在武陵村贾某家中,将被告人贾某抓获。7、高某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09年8月11日,被告人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2013年4月15日,高某被汾阳监狱释放。8、调取王某前科资料及说明,证明2014年9月5日,柳林镇派出所侦查人员刘某、王某出具,主要内容为:通过区域协作请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帮助调取王某的刑事判决书,但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法院判决书一律不予调取,故无法办理。9、王某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07年10月,被告人王某(当时属于未成年人)因犯抢夺罪被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5月28日,王某因刑满被山西省太原第一监狱释放。10、贾某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10年11月,贾某因犯抢夺罪被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2月15日,因刑满被交城县看守所释放。11、被告人高某、贾某、王某、成某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四被告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人。12、证人胡某证言,证明胡某又名胡某,因成某买了一辆偷的摩托车,胡某陪成某来投案自首。13、被害人杨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4年5月15日被害人杨某向镇所报案。2014年5月14日晚23时左右,被害人杨某骑着摩托车回家后停放在院子里,15日早上7时左右准备去上班时发现摩托车丢了。丢失的是一辆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摩托车是白色的女式踏板摩托车,没有上户,车架号LALTCJU03D3135176,发动机型号SDH1P52QMI-5,2013年6月在庙湾村某车行花了8000元左右购买的。14、扣押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成某处扣押摩托车一辆,特征与杨某丢失的一致。2014点5月26日,向失主杨某发还丢失摩托车。15、鉴定文书,证明柳发改审批发(2014)69号,被盗白色HONDA本田牌SDH125T-27型摩托车的评估总价为7329元。16、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6月28日,被害人王某向镇派出所报案,称自己丢失新大洲本田125摩托车一辆。2014年6月27日晚12时左右,被害人在街道和朋友们喝完酒回了家,将摩托车停在院子里,第二天早上8时左右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失窃摩托车是2014年4月22日在柳林毛家庄某摩托车店花了7300元人民币购买的,发动机号E3015879,车架号LALTCJU03E3068337,红色的SDH125T-27型号的新大洲牌踏板摩托车。17、被盗摩托车照片、发还清单,证明2014年8月4日,柳林县公安局向失主王某发还被盗的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18、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红色HONDA本田牌SDH125t-27型摩托车的评估价格为7154元。19、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6月26日,王某向柳林镇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6月25日下午5点20左右,被害人把孩子接回家后将摩托车停放在院内,到第二天早上送孩子去学校,发现摩托车丢失。丢失的摩托车是辆银灰色的SDH125-23B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发动机号SDH1P52QMI-5,车架号为LALTCJPB4C3323152,这辆摩托车是2013年2、3月份左右某公司发的,估计价值七八千人民币。20、被盗摩托车的合格证,证明丢失的摩托车是辆银灰色的SDH125-23B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发动机号SDH1P52QMI-5,车架号为LALTCJPB4C3323152。21、被害人侯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6月8日,被害人侯某向柳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报案内容为:2014年6月8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家大门上的锁被撬,丢失枣红色五羊本田100型踏板摩托车一辆。车辆型号WH100T-G,车牌号晋JJD3**,发动机号12H11140,车架号LWBTCG1GZC1A05927,本摩托购买日期为2013年6月23日,购买价格9600元。另:院中丢失被色五羊本田100型摩托一辆、枣红色五羊本田型100摩托车一辆。共计丢失摩托车三辆。摩托车是6月7日晚10点左右停下的,因为是在自家院里停放,所以只锁了把锁,U形锁没有锁。被盗摩托是五羊本田WH100T-G,车身是红色,摩托车有8成新,里程碑式3000多一点。车架号LWBTCG1G2C1A05927,发动机型号WH150QMG-2,发动机号12H1140,摩托座垫下面有摩托行车证,还有一把U型锁,2013年8月15日买的,购买价7950元,在吕梁市离石区买的,票据找不见了。22、被盗摩托车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2014年6月8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家大门上的锁被撬,丢失枣红色五羊本田100型踏板摩托车一辆。车辆型号WH100T-G,车牌号晋JJD3**,发动机号12H11140,车架号LWBTCG1GZC1A05927。23、被害人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6月8日凌晨4点多因下雨被害人收衣服时发现摩托车丢失。在监控看发现有3个陌生人于凌晨2:52分上去被害人住的那片地区,三个人都属于中年人,一个带眼镜、一个带帽子,还有一个理茶壶盖头,3:20分发现茶壶盖头骑着我的摩托车下来了,3:30分发现另两个人和房东家的摩托车下来了。被盗的摩托是一辆白色的踏板新大洲本田摩托车,车架号是LALTCU01D3202579,发动机型号SDH1P52QM-5,摩托车左面的照后镜没有了,后挡泥板上有一张光盘。2013年6月,在柳林县毛家庄村某摩托车专卖店花了6800元左右买的,摩托车行驶3000多公里,摩托车座下面放着一把U型锁子、改锥、扳手等一些修油烟机、热水器用的工具及配件。24、被盗摩托车合格证、机动车车辆一致性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盗的摩托是一辆白色的踏板新大洲本田摩托车,车架号是LALTCU01D3202579,发动机型号SDH1P52QM-5。25、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3日,在侦查员张某、王某的主持下,贾某的见证下,在柳林镇派出所询问室,高某对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经辨认,其指出12号男子就是来柳林骑其盗窃下的摩托车,并将摩托车骑到文水交给某胖的男子,姓名叫王某。2014年7月1日,在侦查员张晋斌、王新平的主持下,高志杰的见证下,在柳林镇派出所辨认室,王某对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经辨认,指出12号男子就是他在笔录中讲的偷摩托车的“某狗”,真实姓名不清楚。2014年7月9日,在侦查员张晋斌、王新平的主持下,薛忠琴的见证下,在柳林县看守所审讯室,高某对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经辨认,指出14号男子就是他在笔录中供述的购买他偷下的摩托车的男子“某胖”,真实姓名不清楚。2014年7月9日,在侦查员张晋斌、王新平的主持下,薛忠琴的见证下,在柳林县看守所审讯室,王某对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经辨认,其指出6号男子就是他在笔录中讲的雇佣他骑盗窃下的摩托车的男子“某胖”,文水县,真实姓名不清楚。2014年9月23日,在侦查人员张晋斌、王新平的主持下,高志杰的见证下,在柳林镇派出所辨认室,被告人成某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6号男子就是经他姐夫的朋友“某明”介绍,卖给他偷下的摩托车的那个年轻男子,真实姓名他不清楚。2014年9月24日,在侦查人员张晋斌、王新平的主持下、薛忠琴的见证下,在柳林县看守所审讯室,被告人高某对两组摩托车照片(共四张)进行了辨认。高某指出:白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是“XX”在庙湾村盗窃下后交给他,他联系卖给“某胖”的那辆摩托车;红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就是2014年6月28日侦查人员抓获王某后,没有卖成的那辆摩托车。2014年9月24日,在侦查人员张晋斌、王新平的主持下、贾翔宇的见证下,在柳林县看守所审讯室,被告人王某对两组摩托车照片(共四张)进行了辨认。王某指出:白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是他曾骑到文水交给“某胖”的其中一辆摩托车,但具体细节他记不清了,红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就是2014年6月28日抓捕他时,他正准备和“某狗”交易的那辆摩托车。上述证据,四被告人及被告人高某、王某的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实四被告人犯罪事实,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王某、贾某经共同预谋,对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转移、销售,被告人高某、王某、贾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予以惩处;被告人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被告人贾某处予以收购,其行为亦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高某、王某、贾某犯盗窃罪的定性不当。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高某、王某、贾某间存在收购、转移及销售赃物的主观犯意和客观行为,而不能证明被告人高某、王某、贾某事前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和主观意思联络以及实施过盗窃行为,也无充分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高某、王某、贾某在未完成犯罪之前存在与在逃人员“XX”之间有意思联络以及在事后实施了赃物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王某、贾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王某、贾某的第四宗犯罪事实因仅有被告人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此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贾某、王某在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被告人高某、贾某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因犯前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不以累犯论处。被告人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王某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辩护意见为,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王某属于坦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高某、王某在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故二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充当不可或缺的角色,不属于刑法关于从犯规定的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的行为人,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被告人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被告人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虎平审 判 员  白照平人民陪审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丽丽 搜索“”